(2016)云03刑更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文超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582号罪犯罗文超,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2)曲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罗文超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3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2年11月2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罗文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超,现刑罚执行已达十三年零六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8次,2015年4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26日止。罪犯罗文超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文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文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