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美兰与范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兰,范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252号原告罗美兰,职工。被告范新春,成年,业农。原告罗美兰诉被告范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兰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有关借款2000元,并约定一周内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新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范新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新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有关借款2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约定这一周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被告范新春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范新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新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新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美兰借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新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