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商光喜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光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319号罪犯商光喜,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聊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商光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同案被告人刘富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聊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6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三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商光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