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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庚,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东亮、王成庚,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年××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先后于××××年××月、××××年××月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原被告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和其家人多次找原告要求复婚,为了女儿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又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不顾家,常和原告争吵。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生活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女儿。除去农业收入,被告还外出打工挣钱,供全家人生活和两个女儿读书。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长期居住,但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后共同债务14.9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还应归还从被告箱内取走的5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生予次女张某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08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三个月后经亲友说合。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犁地机、打麦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保管。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4.9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表示自愿支付被告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时间分居。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双方未共同生活,经多次组织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所诉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现原告自愿负担20000元债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犁地机、打麦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告田某支付被告张某甲共同债务款二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霍 长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