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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林光与郭梅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74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936。被告郭某,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48。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他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在家好吃懒做,疏于照顾儿子,没有履行当妻子、儿媳的义务,并经常以他家庭收入低等为借口与他及家人发生矛盾,2013年12月,被告私自带着儿子及他家中金饰和现金离家,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期间他与亲属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从不理会,他去看望儿子也都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拦和羞辱。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修复可能。他居住于县城,可提供的教育条件比被告好,儿子由他抚养比较有利。故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郭某辩称,她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从一出生一直由她照顾,熟悉的生活环境及熟悉的人,更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加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父母又年迈,根本无法照顾孩子,所以孩子应由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并一次性支付25000元给她作为儿子从2013年12月至今由她独自一人抚养的费用。被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13年12月,被告带儿子林某乙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郭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与原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2月16日以夫妻已分居两年多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月收入约2000多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原、被告经调解和好无望,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被告共生的儿子,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儿子林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数额可根据原告自认的月收入2000多元比例确定,给付标准由原告按20%至30%比例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郭某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给付半年抚养费3000元)。三、原告可探望被告所抚养的孩子,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可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