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昌勇与田茂先、李本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先,李本彩,刘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勇。委托代理人苗晓宾,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茂先、李本彩因与被上诉人刘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茂先、李本彩的委托代理人戚士贵、被上诉人刘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勇一审诉称,2014年2月21日田茂先、李本彩因家庭所经营的大米厂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其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田茂先、李本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田茂先、李本彩一审辩称,刘昌勇所诉1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已经偿还23000多元。经一审查明,田茂先、李本彩于2014年2月21日向刘昌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田茂先、李本彩未还,为此引发纠纷。一审认为,田茂先、李本彩向原告刘昌勇借款10万元,有刘昌勇举证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田茂先、李本彩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刘昌勇要求田茂先、李本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田茂先、李本彩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一审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田茂先、李本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昌勇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茂先、李本彩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诉人田茂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不注重事实及书证,并以23320元汇款凭据属于复印件无关联性为由,判决上诉人偿还1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23320元应当从10万元中扣除。二、上诉人田茂先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刘昌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分,2014年12月28日上诉人为了早些还清借款减少利息于当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320元,2015年2月14日汇款10000元,后支付现金3000元,三次合计支付借款23320元。庭审时,被上诉人辩称是卖水稻给上诉人支付的水稻款,与借款10万元无关,这样的辩解理由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卖水稻的有效证据,无凭无据的品述,原审法院即能采信,而上诉人提交的汇款有凭有据,却认为没有关联性,其判决结果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昌勇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23320元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昌勇的水稻货款,而不是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田茂先、李本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江苏东海农业商业银行盖章确认的存款凭条复一份。证明汇款20320元是真实的。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刘昌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钱。被上诉人刘昌勇也向本院提交一份李本彩签字的出库单,合计金额为16180元,证明23320元是水稻货款。上诉人田茂先、李本彩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且是复印件,这种单子在厂里很多,不能证明是23320元的货款。因上述证据与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无实质性冲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主张的20320元转账汇款以及3000元现金是否应视为本案借条所记载的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性质有不同观点。上诉人主张在借款之后通过汇款及现金偿还了23320元,该款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水稻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因此,该23320元是否作为还款从10万元中扣除,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汇款的汇款凭条复印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查明该款是支付的水稻款,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扣除该款的主张。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出具的银行盖章的该汇款凭条,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作用。而在事实上,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主张一方面是因为其证据是复印件,但主要的原因是认为该证据与涉案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在审查该问题时,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主张该款不应扣除的证据有两份,一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申请鉴定,从该录音中可以发现,被上诉人在录音当日即向上诉人索要借款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及还款事宜,也对欠被上诉人10万元没做出已还部分款项的否认;二是在二审中被上人提供的上诉人李本彩签名的出库单的复印件,虽然该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水稻款的事实,但该复印件及录音证据相结合可以使本院形成上诉人主张的23320元与本案借款无实质关联的内心确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田茂先、李本彩主张应当扣除该2332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茂先、李本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田茂先、李本彩已预交),由田茂先、李本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