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郝东波与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崔雪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波,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崔雪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88号原告:郝东波。委托代理人:汪广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被告:崔雪娟。原告郝东波诉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崔雪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广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崔雪娟,并到被告崔雪娟经营的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商谈合作事宜。2012年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在商贸、盘锦紫兰门酒店等地承办多场展会,所有服装由被告崔雪娟统一收款。被告崔雪娟向原告说明三天对账,七天付款,原告在对账时将合同、三联据原件及银行账号均交给被告崔雪娟,但被告崔雪娟未按约定付款,数额为506815元。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崔雪娟,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数额为212915元的支票,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93900元的欠条。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亦无法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8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崔雪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合作经营,原告将其所经营的服装在被告崔雪娟经营的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的展销会上去销售,销售货款由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统一收取并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再给付原告,约定三天对账,七天付款,起初双方合作尚好,后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不再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崔雪娟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一张212915元的转账支票,2013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欠原告货款2939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给付50000元,2013年1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3年2月5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给付939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并未给付货款,且转账支票也无法兑现,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崔雪娟系该中心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法庭庭审笔录、转账支票、欠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审查后认定案件的事实并确定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合作经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予以履行,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属违约,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雪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崔雪娟系该中心的投资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崔雪娟应对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东波货款506815元;二、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郝东波上述货款额的利息;三、被告崔雪娟对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尚品美美服饰经销中心、崔雪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