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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95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启明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39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50、3951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7号案原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案被告]:黄启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熊文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7号案被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案原告]: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白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绍华,广州市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邝媚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启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公司)因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7、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启明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黄启明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黄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黄启明和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各预付10元),由黄启明和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判后,黄启明、东方汽车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启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确认黄启明与东方汽车公司于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改判东方汽车公司支付拖欠黄启明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10万元;4、改判东方汽车公司返还黄启明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共计8万元。黄启明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以黄启明的记忆有偏差,在仲裁和一审对入职时间的陈述有矛盾就否认黄启明2000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是错误的;2、对于东方汽车公司是否应返还黄启明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方汽车公司根据《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向黄启明每月收取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资和社保支出费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相关费用应返还给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汽车公司违法收费行为是双方意思自治是错误的。东方汽车公司针对黄启明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黄启明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东方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自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黄启明与东方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两案诉讼费用由黄启明负担。东方汽车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黄启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自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黄启明与东方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明显遗漏黄启明与东方汽车公司之间仅为经济关系的事实,黄启明与东方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为东方汽车公司的供车司机,双方之间签订供车经营合同,双方存在经济联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启明针对东方汽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东方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黄启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与东方汽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黄启明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东方汽车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和社保费用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出租汽车企业是以提供小汽车出租服务的经营性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汽车的租金收入。司机以出租汽车企业的名义通过运营收取的费用,实质为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收入,并非单纯是司机个人收入,企业以该收入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契约精神。黄启明现要求东方汽车公司返还工资和社保费用,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黄启明、东方汽车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启明、东方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黄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