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玉中与李士山、李田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中,李士山,李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113号原告程玉中。委托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山。委托代理人姜茂鹏,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田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6号。单位负责人王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中诉被告李士山、李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怀、被告李士山的委托代理人钱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中诉称:2015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持E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三铺村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士山驾驶的向左转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驶入左侧路面,遇李田春驾驶苏G×××××号重型仓式货车由北向南进入东郯公路右转弯,摩托车左侧与重型仓式货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士山、李田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李士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保险,李田春驾驶的苏G×××××重型仓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6.53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3580元、护理费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949.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士山辩称: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程国旗受伤,起诉后根据情况再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内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司要求与被告李士山共同分担,超出部分再按被告李士山和李田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责共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分担;其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不应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案中另一伤者程国旗受伤,要求在交强险保留份额。二、原告应提供被告李田春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明,证明其系合法驾驶经过检验合格车辆,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我司不予赔偿,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要依法对被告李田春进行追偿。三、对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田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程玉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3、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居住地证明要求按照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保险单。被告李士山质证:对证据1内容无异议,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按照责任分担,对于证据3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证据6内容无异议,居住时间有异议,有效期为1年,可以不在当地居住,办证之后没有在浙江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本地农村标准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要求与被告李士山在次要责任内共同分摊赔偿;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庭核实具体数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误工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达不到120日,对证据5鉴定费无异议,不予赔偿;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2015年4月4日到期,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3日,宁波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就离开浙江了,对于2015年5月5日的临时居住证距离事故发生时9月3日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赔偿不应按照浙江城镇居民赔偿;对收入证明三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减少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5400元,证明人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张秀兰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是2015年5月至7月没有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不能以原告举证来赔偿,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7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李田春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士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押金。原告程玉中质证:领取了10000元,该10000元系另一伤者程国旗领取的,待程国旗起诉时再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许,在东郯公路三铺村路口处,原告持E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士山驾驶的向左转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驶入左侧路面,遇李田春持A1A2证驾驶苏G×××××号重型仓式货车由北向南进入东郯公路右转弯,摩托车左侧与重型仓式货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程国旗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玉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士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田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国旗无责任。原告程玉中伤后在东海县双店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876.53元。2015年11月18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玉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伴颈、胸部及腋下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医疗费以在医院发生的实际费用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程玉中原住址系东海县李埝乡西李埝村7-5号。2013年8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租赁宁波市姜山镇胡家坟村前头门路25号房屋居住。每年均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备案登记。其在宁波市鄞州姜山起运钢结构棚架安装队做气割电焊工作,每月工资为54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张锈兰护理,张锈兰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宁波市姜山镇胡家坟村前头门路25号房屋。原告提交其张锈兰在宁波升隆紧固件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的5-7月份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94.33元。还查明,李士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保险。李田春驾驶的苏G×××××重型仓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程国旗通过交警队领取了李士山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程玉中举证的证据1-7、被告李士山举证的证据1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程玉中、李士山、李田春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田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士山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亦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程玉中承担60%责任,被告李田春承担20%,由被告李士山承担20%。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及其家属在浙江省鄞州区工作生活超出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未超其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之子领取的被告李士山交纳的1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之子程国旗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故认定该10000元是由程国旗为其父程玉中支取。如程国旗另有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程玉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6.53元、误工费14371元(43714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5988.22元(43714元/年÷365日×5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80元、护理费5533元,未超出城镇居民标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929.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3580元、护理费55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413元。被告李士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316.5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00元,由被告李士山承担20%,即240元。被告李田春承担20%,即240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29653元。被告李士山赔偿原告损失为9556.53元。扣除被告李士山已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士山44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中损失为29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士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中损失为9556.53元。扣除被告李士山已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士山4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程玉中承担150元。被告李士山承担50元,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田春承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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