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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贵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方,男,1974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51.5元返还给被害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方于2015年5月18日,窜至本市船营区欢喜乡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相机一部、金手链、银手镯、衣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贵方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贵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贵方于2015年5月18日,窜至本市船营区欢喜乡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相机一部、金手链一条、银手镯一个。被告人王贵方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王贵方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本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方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王贵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方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王贵方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