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枣阳市七方镇初级中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七方镇初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41号原告枣阳市七方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枣阳市七方镇育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洪子志、胡超,枣阳市七方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徐颖,该公司员工。原告枣阳市七方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七方中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方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洪子志、胡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方中学诉称:2015年11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方的食堂职工乔从保在工作期间,不慎滑倒致伤后身亡。原告已赔偿乔从保亲属59668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96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为枣阳市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枣阳校管办公室)而非七方中学;我公司与原告不具备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是适格原告;2、本案教职工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本案中原告七方中学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尸体进行尸检,对乔从保的死因无法确定;对于死亡原因需通过法医鉴定才能确定,非经过科学技术手段分析不能断定乔从保的真实死亡原因;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受益人过错原因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依据《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和尸体检验报告,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原告七方中学签收《教职工责任险索赔材料清单》已经签收、盖章;在无证据指向本案当事人乔从保是由于生前遭受到外来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尸检无疑是判断死因的有效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告知应查明死亡原因以及不尸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履行了自己的附随义务。且根据枣阳市七方镇派出所出具的当事人乔从保土葬证明记载其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实是因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因此我司诉前依法向法院提出对乔从保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死者土葬证明开具情况的相关事宜并启动尸体检验法医鉴定程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受益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必须通过尸检进行查明。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方应当举证本案事故当事人乔从保系意外伤害死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七方中学委托枣阳校管办公室以枣阳校管办公室的名义为七方中学包括乔从保在内的教职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发票联上记载的付款人为枣阳校管办公室(七方中学),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枣阳校管办公室,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00元。保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分别为学校在职教职工,聘用教职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工因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期间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四条所列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将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下列各项:(一)身故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额外费用;(四)医疗费用;(五)法律费用。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对“人身伤害”释义为:是指死亡、肢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的损伤。2015年11月18时8时左右,七方中学食堂职工乔从保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左侧头部着地,当场失去知觉,在场人员发现后立即施救,并拨打了七方镇卫生院急救电话,当救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乔从保平躺在地上,左侧眼角有血迹,呼吸心跳均无,大动脉无搏动,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以心肺复苏后无效,宣布死亡并出具了出诊证明。后七方中学向七方派出所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经过询问相关人员并调取了现场视频后出具了出警证明:乔从保在七方中学食堂工作期间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7日,七方派出所对乔从保的死亡开出了死亡证明。2015年12月20日,七方中学赔偿乔从保近亲属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丧葬补助金19818元(3303元×6),计596698元。后七方中学要求被告理赔,遭其拒绝。上述事实,有保单、医院出诊证明、公安出警证明、视频录像、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本案中,七方中学的职工乔从保当属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乔从保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赔偿责任主体当属七方中学而非枣阳校管办公室。枣阳校管办公室与七方中学系间接代理关系,枣阳校管办公室为受托人,七方中学为委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枣阳校管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与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七方中学和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七方中学是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实际被保险人,其对乔从保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后,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七方中学的职工乔从保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左侧头部着地,当场死亡,该事故属于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作为承保人的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七方中学请求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其保险金5966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将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辩称为“意外伤害事故”,并将“意外伤害事故”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有意缩小自己的保险范围,变相免除了虽属“意外事故”但不属“意外伤害事故”这之间的部分责任,该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与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并提出申请,要求对乔从保的尸体进行尸检鉴定,以确定乔从保是否因自身突发疾病而摔倒后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进行尸检鉴定的目的,一是为了查明死亡事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为了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当乔从保摔倒后,七方卫生院和七方派出所都赶到了现场,并出具了出诊证明、出警证明和死亡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足以证明乔从保摔倒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也能够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这是其一。其二,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第三者死亡后必须由法医对其尸体进行尸检鉴定。其三,尸体已经安葬,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其四,即使法医能够鉴定出乔从保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后摔倒继而死亡,该事故亦属《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中的意外事故,因为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将此种情形排除在意外事故之外。故被告辩称并要求对乔从保的尸体进行尸检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枣阳市七方镇初级中学保险金5966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为48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延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方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