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建兴与欧阳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兴,欧阳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72号原告:杨建兴,男。被告:欧阳平安,男。委托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兴(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欧阳平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兴和被告欧阳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平安以手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杨建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阳平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答辩称:该笔借款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后,被告还过十几万元的借款,要求核减。金额过大,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具体借款多少由法院核实,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就计算利息,没约定就不计算利息。总的来说,被告向原告借的三笔钱,总共还了十几万。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平安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杨建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欧阳平安,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8月5日向楊建兴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所有损失。借款人:欧阳平安担保人张辉祥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张辉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平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兴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欧阳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