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幸福与王世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斌,马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斌,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幸福,厨师。上诉人王世斌因与被上诉人马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斌与案外人温灿合伙经营鲜百年饭店,王世斌以其房屋参股并作为鲜百年饭店经营场所。后鲜百年饭店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2015年4月20日,由饭店会计王影制作了鲜百年员工2015年2/3/4月份工资表三张,包括前厅20人工资表一张,后厨9人工资表一张,饺子间10人工资表一张,三张工资表均有被告王世斌书写的“欠工资王世斌开90%”字样,被告王世斌在其签名处捺印。工资表中开“90%”系双方协商,即王世斌按工资表中工资数额的90%支付员工,剩余工资员工不再主张。在后厨9人工资表中显示马幸福3月份工资5600元,4月份工资3800元,合计9400元。后马幸福多次向王世斌催要工资,王世斌均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用工者应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王世斌与他人合伙经营鲜百年饭店,原告提供的鲜百年员工工资单中明确约定了劳务报酬,并有被告王世斌签字,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二、支付劳务报酬主体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鲜百年员工工资单中,有被告王世斌签字,并明确写有“欠工资”字样,表明被告认可工资债务,故被告应对工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工资单中“开90%”,即被告王世斌按工资表中工资数额的90%支付员工,剩余工资员工不再主张,该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资欠条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被告王世斌应支付原告马幸福工资款8460元(9400×90%)。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幸福支付工资款8460元。二、驳回原告马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世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参与涉案饭店经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义务侵犯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马幸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46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其将涉案饭店房屋租金作为股份投资饭店经营并在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欠付工资问题达成合意,上诉人愿意承担偿还工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世斌负担。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