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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富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141号原告:上海富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万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郭庆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操,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副楼307H。在本院审理原告海富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涉案纠纷得到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富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