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廷江与李胜贤,阮仁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江,阮仁合,李胜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73号原告徐廷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天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仁合,男,1964年5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胜贤,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廷江诉被告阮仁合、李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昌旭、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平,被告阮仁合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国以及被告李胜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江诉称:被告阮仁合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在被告李胜贤的介绍下,被告阮仁合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李胜贤以自己的工资和财产进行担保。之后被告阮仁合仅仅支付5个月的资金利息,本金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阮仁合、李胜贤连带偿还原告徐廷江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阮仁合、李胜贤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廷江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阮仁合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及金额500000元属实,其也收到了该笔借款,对其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及标准均没有异议。被告李胜贤辩称:其对本案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实际上存在抵押物,即物保应当优先于人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徐廷江作为甲方与被告阮仁合作为乙方、被告李胜贤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和担保人平等自愿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用款,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具体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乙方承诺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3%月息支付;3.乙方承诺乙方到期不归还甲方的本金500000元和按时支付利息给甲方,乙方将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24栋15-19号阮文珠的房屋(阮仁合的女儿,该房系阮仁合出资购买)作为抵押,并且担保人李胜贤将用自己的工资及资产进行偿还……”原告徐廷江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阮仁合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胜贤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7月24日,被告阮仁合向原告徐廷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廷江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阮仁合,2014.7.24。”被告阮仁合在收款人处签名。就在收条出具的当天,原告徐廷江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阮仁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阮仁合、李胜贤向原告徐廷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廷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是2014.7.24日找徐廷江借的),由于借款期限已到没按时还款,借款本人和担保人保证在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此借款已付5个月利息)。借款人:阮仁合,担保人:李胜贤。2015.5.24。”被告阮仁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胜贤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廷江称其在借款出借之前并不认识被告阮仁合,其和被告李胜贤系同事,是被告李胜贤介绍其借款给被告阮仁合的;借款出借后,被告阮仁合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本金一分都没有偿还;尽管借款协议约定以阮文珠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欠条以及原告徐廷江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徐廷江出示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金额及担保事实成立并生效,被告阮仁合、李胜贤对借款的本金500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徐廷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自认已经支付5个月,故原告徐廷江主张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还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2015年5月24被告李胜贤在被告阮仁合出具的欠条上面担保人一栏签名,且被告阮仁合、李胜贤再次承诺“保证在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很显然该笔担保的性质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廷江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应当视为其主张合法权益,故被告李胜贤应当对被告阮仁合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仁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廷江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李胜贤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原告徐廷江已预交10750元),由被告阮仁合、李胜贤共同负担107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徐廷江已预交300元),由被告阮仁合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