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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70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保红。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红、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无任何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泽嘉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泽嘉,现随被告生活。诉讼期间,双方庭外自行和解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离婚才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