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华与帅江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帅江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周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帅江南,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周华与被执行人帅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帅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华欠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