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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鲁信花、邢正荣等与张晓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信花,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张晓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82号原告:鲁信花,居民。原告:邢正荣,居民。原告:邢正芬,居民。原告:邢正平,居民。原告鲁信花、邢正芬、邢正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正荣,女,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矾矿宿舍矾矿路采矿区。被告:张晓琳,居民。原告邢支信与被告张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晓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张晓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20日,因邢支信死亡,根据其继承人鲁信花、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的申请,本院准许鲁信花、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纯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功平、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正荣,原告鲁信花、邢正芬、邢正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信花、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共同诉称:鲁信花系邢支信之妻,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均系邢支信之女。张晓林欠邢支信货款21636元,因邢支信已死亡,鲁信花、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作为其继承人要求:张晓林归还鲁信花、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欠款21636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晓林承担。张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邢支信生前曾烧制明矾石出售,张晓林多次向邢支信购买烧制的明矾石。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张晓林支付了前期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1636元,张晓林向邢支信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邢支信碴款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叁拾陆整”。另因张晓林支付前期货款5000元,邢支信当时未能返还张晓林以前出具的5000元欠条,张晓林同时在欠条上注明:“计五仟元整欠条未归还作废”。上述欠款后经邢支信催讨,张晓林一直未付。另查明:鲁信花系邢支信之妻,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均系邢支信之女。2016年3月27日,邢支信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有且只有上述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晓林向邢支信出具欠条1份,证明张晓林欠款情况;2、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及庐江县矾山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实鲁信花系邢支信之妻,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均系邢支信之女。邢支信于2016年3月27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有且只有四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邢正荣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邢支信与张晓林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晓林作为买受人应当在邢支信催讨后及时支付价款。现因邢支信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张晓林支付拖欠邢支信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信花、邢正荣、邢正芬、邢正平货款21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审 判 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