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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建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德,无业。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2011年3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胶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温德姆大酒店附近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XXXX**蓝色本田飞度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彪马牌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苹果5手机两部,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2)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温德姆大酒店附近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BXXX**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宋丽红女式包一个(无法鉴定),侯开丽女式包(无法鉴定),现金若干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3)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西侧停车场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鲁BXXXX**黑色凯越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男士包一个,内有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元,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4)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西侧停车场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鲁BXXX**银白色东南菱悦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女士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10余元,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5)2015年5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青云山路南头石雀滩小学附近工地内,采取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鄂KXXX**黑色上海大众途观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棕色男士皮包一个,内有棕色钱包一个(均无鉴定)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6)2015年5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渔鸣嘴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鲁BXXXX**白色铃木天语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MCM女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以及现金2800余元,后逃窜。综上,被告人于建德共盗窃6次,除无法鉴定的财产外,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建德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建德辩解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及第5笔其没去,2、被告人于2015年6月1日去拿着孙海云的东西到辛安派出所自首,但后来派出所给其打电话,其称其女儿过生日,过几天再去。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温德姆大酒店附近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XXXX**蓝色本田飞度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彪马牌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苹果5手机两部,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2)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温德姆大酒店附近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XXXX**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宋丽红女式包一个(无法鉴定),侯开丽女式包(无法鉴定),现金若干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3)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西侧停车场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鲁XXXX**黑色凯越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男士包一个,内有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元,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4)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西侧停车场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鲁XXXX**银白色东南菱悦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女士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10余元,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5)2015年5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青云山路南头石雀滩小学附近工地内,采取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鄂XXXX**黑色上海大众途观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棕色男士皮包一个,内有棕色钱包一个(均无鉴定)以及其他物品,后逃窜。(6)2015年5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于建德预谋盗窃后,驾驶其黑色无牌豪达牌两轮摩托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渔鸣嘴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鲁XXXX**白色铃木天语轿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MCM女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以及现金2800余元,后逃窜。综上,被告人于建德共盗窃6次,除无法鉴定的财产外,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15元。另查明,被告人于建德盗窃的黄某某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孙某某的米黄色MCM女士挎包一个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公安机关在于建德处扣押赃款3710元;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被告人于建德于201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黄岛区灵山卫北街社区内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建德在开庭辩解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及第5笔有异议,在质证过程对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均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熊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建德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建德将盗窃的孙某某的包送到辛安派出所,并称是其捡到的;有搜查笔录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及第5笔其没去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宋丽红、侯开丽、熊文舟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2笔及第5笔犯罪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提其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建德系抓获到案,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建德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建德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于建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建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赃款3710元发还被害人王佳茹、孙海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