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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洋信用社与陈彩梅、涂志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洋信用社,陈彩梅,涂志河,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76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湖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湖洋镇锦凤村丁字街中路***号。负责人王文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欲达,该社信贷员。被告陈彩梅,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志河,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永业,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庆联,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民珠,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湖洋信用社)与被告陈彩梅、涂志河、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欲达及其被告涂志河、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洋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彩梅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月利率9.139582‰,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合同约定按月结��,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从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所欠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8日尚欠利息18642.98元,已构成违约。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陈彩梅与涂志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涂志河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借款人陈彩梅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30012015256]。2、请求判令被告陈彩梅、涂志河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志河、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辩称,为陈彩梅担保属实,我们会慢慢还款的。被告陈彩梅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彩梅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湖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30012015256),借款金额270000元,月利率9.139582‰,按月结息,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由被告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彩梅借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彩梅于2015年4月21日还利息26.37元,2015年7月31日还利息1000元,2015年9月24日还利息500元,共还利息1526.37元。起诉后,保证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该合同自行解除。被告陈彩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被告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均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彩梅与被告涂志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彩梅与被告涂志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洋信用社与被告陈彩梅、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彩梅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自愿为被告陈彩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陈彩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彩梅、涂志河追偿。被告陈彩梅与被告涂志河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陈彩梅与被告涂志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彩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涂志河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因本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合同自行解除。被告陈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梅、涂志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还利息1526.37元)二、被告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彩梅、涂志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9元,由被告陈彩梅、涂志河、涂永业、涂庆联、涂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