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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生,男,1922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禄,男,195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东,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童,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张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9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京兴政公开(2015)第3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在本机关内部查寻,并向相关部门调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有余庄旧宫西路北二条8号所属地块的拆迁土地面积总数为35.4376公顷,其中非住宅建筑面积为66961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55035平方米。据统计,有余庄村拆迁非住宅为24户,住宅拆迁共180户,拆迁部门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和《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均已在区住建委进行了备案),拆迁补偿费用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发放,目前被拆迁人的补偿费用正在相继发放过程中,尚未形成最后信息,所以我机关不能向您提供您所需信息。张金生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张金生认为被诉告知书违法,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大兴区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大兴区政府收到张金生要求公开大兴区旧宫镇有余庄旧宫西路北二条8号所属地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具体发放和使用情况的申请,并作出京兴政公开(2015)第3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张金生将于2015年7月2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7月21日,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公开(2015)第3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金生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8月12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7月29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另查明,大兴区政府曾以“旧宫集贤土地一级开发、补偿补助发放”作为关键词进行内部检索,未查询到相关信息。2015年7月6日,大兴区政府分别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发函要求配合查找张金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5年7月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复函大兴区政府,表示已致函具体负责拆迁实施工作的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配合查找。2015年7月14日、7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和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回复大兴区政府当地项目拆迁的基本情况,说明拆迁补偿费用正在审计陆续发放中,每日数字都在更新,没有准确数字,无法信息公开。张金生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北京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8月18日向大兴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大兴区政府于同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依据。2015年9月28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30日送达张金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大兴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大兴区政府并非本案“大兴区旧宫镇有余庄旧宫西路北二条8号所属地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具体发放和使用情况”信息的制作机关,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大兴区政府履行了搜寻、查找义务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张金生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大兴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张金生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张金生,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生的诉讼请求。张金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涉案信息的保存机关,一审法院所述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兴区政府须对拆迁补偿补助费的资金进行动态监管,大兴区政府所称项目结束后进行信息保存,与其职责相悖。上诉人所申请信息是截至申请时间点存在的信息,并不存在房屋拆迁工作未完成,不存在信息保存的信息。大兴区政府对于已经完成的大部分征收工作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存。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大兴区政府的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金生向大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大兴区旧宫镇有余庄旧宫西路北二条8号所属地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具体发放和使用情况”。大兴区政府在收到张金生的申请后,进行了查找,并函询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配合查找,上述单位未向大兴区政府提供张金生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大兴区政府制作或获取了张金生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大兴区政府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金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金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媛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