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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某。2008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郄某到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镇北白砂村张某家,盗窃现金1600元、白色三星手机(型号19158)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73元。涉案总价值为227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郄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晚八、九点左右,被告人郄某到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镇北白砂村张某家,盗窃现金1600元、白色三星手机(型号19158)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73元。涉案总价值为2273元。案发后已返还被盗手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是因为我家被盗报的警,2015年10月24日晚上七点多,我跟我妻子到旧家看电视,新房这边没人,晚上12点左右,我回到新房睡觉时发现家中被盗了,被盗了现金一千六、七百元,具体数不太清楚,白色三星手机(19158)一部,我就报警了。2、被告人郄某供述,大概是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左右,我没钱花了,就想出去转转偷点钱花,我步行去了北白砂村,到村里的时候大概晚上七八点钟。我在村里转了一会儿,在村南看到有一户人家锁着门,我就翻墙头进去了,屋里没有锁,我就直接进屋了。我就在屋里翻找,每个屋里都翻了翻,在客厅东边的屋里的柜子或者桌子的抽屉里翻到一千五六百元的现金,在后间一个屋里的柜子里翻到一部白色的三星智能大屏手机。还偷了一箱露露饮料,在那个屋里偷的我忘了,在厨房里偷了一袋桔子。偷完东西我还是翻墙出来的,进出都是翻的西墙,他家是平房,好像是新房子,大门朝南,西边是一个破院子没有人住。偷的钱我平时吃喝花了,手机我随身带着呢,露露和桔子我自己吃完了。3、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三星手机价值673元。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三星手机已返还被害人。7、被告人郄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和管制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返还,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涉案赃物16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朋森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