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蔡某甲、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972号原告安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黄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于2015年2月份按传统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就回了娘家,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九、十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70000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称,原和被告蔡某甲是在2015年2月23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的。被告蔡某甲的陪嫁物有“三星”电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连同其它的生活用品,陪嫁物共价值40000元。举办婚礼后原告和被告蔡某甲感情很好,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蔡某甲在同居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过避孕措施。原告对被告蔡某甲不信任,并对被告蔡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和被告蔡某甲是2015年11月开始分居的。此外,原告拿了被告蔡某乙价值1万元的彩钢瓦,并拿了被告蔡某甲弟弟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我们要求将陪嫁物和彩钢瓦钱与原告的彩礼相抵。原、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原告安某某和被告蔡某甲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8日,原告安某某和被告蔡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蔡某甲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并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蔡某甲及蔡某乙彩礼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缔结婚约、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原告安某某因与被告蔡某甲缔结婚约给付被告蔡某甲及蔡某乙彩礼70000元,其要求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同居生活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确定,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安某某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