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木火与被告颜文旺、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木火,颜文旺,陈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56号原告易木火,男,汉族,个体户,住漳平。被告颜文旺,男,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陈秋平,男,汉族,个体户,住漳平。原告易木火诉被告颜文旺、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木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旺、陈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木火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颜文旺在被告陈秋平的担保下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颜文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陈秋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颜文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陈秋平对被告颜文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颜文旺在被告陈秋平的担保下于2014年10月21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个月(即借期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等事实。被告颜文旺、陈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颜文旺、陈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颜文旺以在漳平附小做塑胶跑道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并在被告陈秋平的担保下向原告易木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易木火多次催讨,被告颜文旺总计向原告易木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10月21日前约定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颜文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易木火对上述余欠的借款20000元给予续借,并要求免付利息。原告易木火同意被告颜文旺续借并免付利息的请求。为此,被告颜文旺于当日向原告易木火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言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出借人易木火;借款人颜文旺;担保人陈秋平;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易木火多次催讨,被告颜文旺未予偿还,拖欠至今,被告陈秋平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易木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文旺向原告易木火借款,有被告颜文旺、陈秋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易木火与被告颜文旺、陈秋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颜文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颜文旺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文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平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秋平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颜文旺、陈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木火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秋平对被告颜文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文旺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颜文旺、陈秋平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冰冰(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