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申办卡号×××,信用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金卡一张,后王某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提升至2.1万元。王某持该卡透支消费,2015年4月22日后未有还款记录。截至同年10月9日,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99.61元。银行工作人员于同年6月17日、7月1日拨打王某的电话催收信用卡欠款,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同年10月9日,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王某将信用卡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信用卡申办资料、还款证明、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