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3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林朝阳、曾芳如、林顺德、戴祖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林朝阳,曾芳如,林顺德,戴祖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188-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镇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9599148-X。负责人蔡锡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荣茂、蒋仁知,系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林朝阳,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曾芳如,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林顺德,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戴祖庆,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朝阳、曾芳如、林顺德、戴祖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林朝阳、曾芳如、林顺德、戴祖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2387.76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3元,执行费1136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林顺德、戴祖庆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林顺德的银行存款51663.34元、戴祖庆的银行存款12093.36元,该款优先扣除案件受理费1183元,执行费1136元,余款61437.7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林朝阳、曾芳如、林顺德、戴祖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林朝阳、曾芳如、林顺德、戴祖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