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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严佰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佰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佰君,农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4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撤销前罪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佰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严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严佰君至余姚市丈亭镇鲻山西路2号自攻螺钉厂,以谈生��为由进入总经理办公室,趁被害人翁某去拿样品之际,盗走办公桌上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严佰君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严佰君向被害人翁某退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佰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翁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佰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佰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佰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严佰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佰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