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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胡茂坤与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陆长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胡茂坤,陆长江,郭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茂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长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涛。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美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茂坤、陆长江、第三人郭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中联美景公司不服,向本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泰商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东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联美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莉,被上诉人胡茂坤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陆长江、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马树香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在聊城市分别设立注册了“山东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及“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2007年2月以“山东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及马敬德为股东(发起人)在东平县设立注册了“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马树香为法定代表人。之后,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等历经17次变更,其间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4月15日(变更4次),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方国利。2010年4月15日,原“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总经理变更为魏振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方国利变更为董事长马树香。此前,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筹建中,被告陆长江为空军第一建筑工程总队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与马树香交涉筹建施工事宜,如签订施工合同、交保证金等。承建期间陆长江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指挥部院内居住、生活,其附近的隔两间房办公室是马树香,公司办公室与陆长江隔一间房,财务室和陆长江也在一个院内。原告胡茂坤提交原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郭涛出具的60万元的借据一张,其借据载明:“借据今借郭涛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人:马树香担保人:陆长江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及担保人签名处加盖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章),2009.10.28”。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郭涛与原告胡茂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所借郭涛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茂坤,当日第三人郭涛以书面通知形式向被告中联美景公司邮寄送达。原告胡茂坤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及被告陆长江主张债权,即借款本金60万元。原一审诉讼中,经被告中联美景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债权转让人郭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借据的真实性;二是第三人郭涛与被告中联美景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也就是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均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原告胡茂坤称,自己曾在2009年10月期间,在肥城市泰安市承包过采砂场,经济收入较高,现自有资产商住房、村内有别墅、价格30万元的轿车,投资50万元在新湖镇一宗土地使用权30年,在本村河堤与他人共同承包种植已有10年的杨树1万棵,2008年至2011年间本地高利贷盛行时借出400余万元至今未收回,当庭提交了查询东平县农业银行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起始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有大额45万元至十几万元的若干次现金及转账存入,同时有大小额不等的现金及转账支取。郭涛向我借款时间是2009年国庆节期间,我就开始筹备钱,到了12号左右,问我筹备的怎么样了,我说还差点,到了28号他向我要钱,10月28日傍晚7点至8点间,我自己开奇瑞轿车到州城--彭集--王台的丁字路口,只有我和郭涛没有其他人在场,郭涛点完现金后给我打了一张借据,约定利息2分,50万元全是现金,一分利息没扣。转让完债权后借据就让郭涛撕了。由于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在原一审中,原告胡茂坤申请对该份借据中“马树香”三个字系马春香所写以及借据中的手印系马春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6000元。2014年1月8日,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报告,鉴定意见为:2009.10.28的《借据》中借款人处“马树香”签字中“马”、“香”二字与提供的马春香签字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时该鉴定所认为借据上“马树香”签名处的指纹无纹线,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接受该事项的鉴定委托。被告中联美景公司称,借据中所有文字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陆长江也认可该借据内容由其书写,其主张的“马树香”三字系由马春香代签,该事实马春香于2013年1月28日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说明该笔借款不存在,“马树香”三字也不是其书写,我公司提供的其他案的保证金收据,可以证明山东美景集团及我公司使用的收据都是格式收据,且加盖的都是财务专用章,马春香以出纳身份收款签名,因此,按照公司惯例,公司借款需由财务人员出具借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而该借据与我公司惯例不符。借据时间前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非马树香,而是方国利,陆长江主张是由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帮助借款,授权马春香代签名字无事实依据,因此,该借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虚假的。陆长江及第三人郭涛在原一、二审及本庭对借款的来源、合意、过付陈述存在不相吻合并前后不一致。财务人员徐巧梅的询问笔录可知当时公司财务专用章由马春香保管,法定代表人章由徐巧梅保管,公司公章应由公司办公室负责保管,而本案所涉借据却是加盖的公司公章,并且是先章后字,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该借据的借款在公司财务账目及财务报告中没有体现。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属实,但是该通知内容借款真实性不存在,对我公司无效。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原一审中,被告中联美景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据“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借据上笔迹与公章、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借据上笔迹、指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2000元。2013年4月23日,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09.10.28”的《借据》中的“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借据》中指印在笔迹之后捺印,印文在笔迹之前盖印形成;3、《借据》中笔迹、指印、公章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被告陆长江称,我和泰安美景公司是合作关系,我承建中联美景水泥厂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建期间我在水泥厂工地指挥部院内居住、生活,我附近的办公室(隔两间)有马树香、郑善福,公司办公室距我隔一间房,财务室和我也在一个院内,财务室有徐巧梅、马春香一起办公。2008年底至2009年10月份为了施工先后向马树香付了合同施工保证金125万元,其中25万元收据加盖的是泰安美景公司公章;2009年10月28日又借给他60万元,这些钱是从郭涛处借的,我做担保。当时因为这个水泥项目马上需启动,马树香很缺钱,他向我提出借钱,我为了争取到这个项目就通过郭涛给了他60万元,当时给他讲月息是5分,我在原一审开庭时说利息是2分是因为银行不支持过高的利息,实际上给郭涛的利息马树香同意是5分,当时傍晚我和司机去州城在郭涛处拿的钱,拿到钱和郭涛一起到了中联水泥项目部财务室,把钱放到财务室后郭涛在门口等着,当时接钱的有马春香、徐巧梅,因为当时60万元全是现金,他(她)们俩忙着数钱,马春香给我了一本印有山东美景集团的信纸,我写了借据,马春香从保险柜取出公章盖了章,然后我出来给郭涛看,郭涛不同意,说不认识别人,让我写担保人,因为马树香不在现场,我给马树香通电话后,就写了陆长江是担保人,马春香代马树香签了字,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与马树香约定的是月息5分,说到月底付息,但没有付过任何利息,也没有扣息。第三人郭涛述称,2008年至2009年一直在家,当时东平盛行高利贷,之前在北京从事二手车交易,我放了二、三百万高利贷,我自己有不到40万元,我会修车、开车,给别人打工,2009年下半年从马国手里花20万元买了一部二手吉普车,过户到我前妻名下,后来卖了顶账了,我目前没有固定资产。陆长江本身就是东平人,我俩有10多年的关系,但他不在东平,在北京,是因为有这个工程才来到东平,承包水泥建厂。当年10月份陆长江向我借钱的时候我直接给胡茂坤打电话问他,问他有钱吗我借点钱,因为当时东平有高利贷风气,借钱相对好借点,因为我和胡茂坤认识时间较长,关系比较好,所以才向他借钱,当时向他借了50万元,我本人有10万元,给陆长江凑够了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和胡茂坤口头商议的月利息2分,借两个月。当时胡茂坤借钱的时候是50万元整,胡茂坤开车送到州城,我们俩交接的钱。陆长江当时在美景水泥厂施工,给我商定是月利息5分,还款时间两个月。陆长江从州城拿到60万元钱后和我一起送到两个女性同志的办公室,交付时,我在水泥厂办公室院子门口,因为60万元全是现金,数钱慢,我不愿在屋里待着就出来了。我和胡茂坤口头约定的月息是2分,说到月底付息,但没有付过任何利息,也没有扣息。原二审中,第三人郭涛陈述称:“这个案子当中的60万元是其本人借出去的,这60万元我当时从胡茂坤那里借的,他这60万元现金他自己家里有,我自己在他家里拿的钱,在胡茂坤家里打的借条,我直接给陆长江打电话,他又开车接的我,把这个钱送到工地上。当时陆长江和我说的月息5分,借两个月。把钱借给水泥厂扣了三万元两个月的利息,当时整个数是60万元,交给的陆长江,当时说这个利息这个月什么时间给都行,也没有说把利息抽出来,提前没有扣息,这个利息是陆长江后来给我的,有一个礼拜给我的,后来没给过利息。头一回给我三万,第二个月的利息没给我”。同时查明,本案原一审期间,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因案涉借款60万元公司账目上无记载,怀疑被马树香侵占,遂向东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马树香涉嫌职务侵占案。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分别调查了相关人员马树香及原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马春香(系马树香的侄女)、徐巧梅,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月28日对马春香的询问笔录中马春香称:“其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年底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是出纳,负责现金账务。财务部有两名员工,本人和徐巧梅。仔细看了借据后,不记得见过这张条,这上面的字都不是本人写的,要是其本人收到60万元钱的话,应该盖公司财务的章,不能盖公司的公章。借款人‘马树香’不是本人签的,没有收到过这60万元。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该是办公室负责保管”。同日询问徐巧梅笔录中徐巧梅称:“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财务部有两名员工本人和马春香,马春香是出纳,负责现金和银行账务,徐巧梅负责月底做账。财务专用章由马春香负责。本人没有见过这张借据。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这笔账”。2013年3月8日询问马树香笔录中马树香称:“看了这张借据,这上面的‘马树香’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有这笔款。我认识陆长江,但是不认识郭涛,我没有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郭涛借过钱,我也没有让别人以我和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郭涛借过钱,我不清楚这张借据是怎么回事”。之后,东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0日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向中联美景公司送达了载明申请复议权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复议期内未申请复议)。另,生效的(2012)东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1月22日,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并签订《关于对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增资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增资。该协议还约定:“债务及担保;美景建材(即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除其已提供给甲方(即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或管理报表中未披露的债务。截止协议签署日,美景建材没有收到任何债权人书面通知,将强制性地处置美景建材任何部分资产。美景建材亦不会提供任何对外担保。如发生本款所述之未披露的或有负债的情形,并导致增资后的美景建材发生损失或其他资产减少,则由乙方(即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按照损失或其他资产减少的实际发生的金额以现金方式向美景建材予以补足;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茂坤与第三人郭涛间的债权转让双方无异议,且履行了告知债务人即被告中联美景公司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胡茂坤受让债权后,持债权凭证即借据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即被告中联美景公司、陆长江主张债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借据的真伪、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等焦点问题在原一、二审及本次重审中充分提交了证据,详尽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合议庭在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评议。(一)关于借据的真伪。一是借据书写人即被告陆长江既是案涉借款的中介人,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由其书写借据并无不可;借据载明的内容谁书写的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对借据内容确认后的盖章及签字认可。经司法鉴定,结论是加盖的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公章是真实的,“马树香”三字中的“马”、“香”二字系时任被告中联美景公司现金出纳的马春香所写。二是借据书写人即被告陆长江在2013年1月16日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即称“盖上公司的章后马春香签的马树香的字”,与司法鉴定结论中“印文在笔迹之前盖印形成”所一致。三是山东美景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前身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发起人),马树香是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之一,且是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筹建施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及该公司首位法定代表人,筹建施工事宜都是马树香与被告陆长江交涉,在施工工地用抬头为山东美景建设集团的信纸书写借据、落款处写马树香的名字应不属意外。还有,关键点是在司法鉴定前庭审中关于借据形式、内容等的相关陈述与两次的司法鉴定的结论一致或绝大部分一致。另外,在空白纸盖章备用,惯常做法是将章盖在纸的右下部,而本案借据不是;非格式收据、未盖财务专用章不能必然的得出借据无效或伪造。(二)关于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仅凭借据或借条尚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真实发生,还应当根据经济能力、交易习惯、金额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首先是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原告胡茂坤、第三人郭涛在庭审中各自就自己当时的经营收入、家庭资产、放贷规模等作了陈述,原告胡茂坤还提交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有45万元至十几万元的若干次现金及转账存取。应认定原告胡茂坤有出借几十万元的经济能力;第三人郭涛相比原告胡茂坤经济能力较差,其认为与原告胡茂坤“关系比较好”,故向其借钱比较顺理成章。第三人郭涛在本次及原一审庭审中述称借原告胡茂坤50万元,在原二审称借原告胡茂坤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期限不一致等,实际上这都是其主观陈述,受诸多主观目的、想法等主观因素的支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印证下很难认定。事实上是该60万元已转让给原告胡茂坤,如二人因此出现纠纷,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另外,根据第三人郭涛对自己当时经济、财产状况的陈述,结合当时的东平借贷多发的大环境(后面详述),其不是不能拿出10万元的。其次是当时大环境下的交易习惯。大家都知道,案涉借款发生时间2009年是本地民间借贷即俗称的高利贷爆发的高峰期。交易习惯呈现出参与借贷人员众多、广泛,在一些区域、某些行业尤甚;借贷金额大,动辄几万、十几万、几十万,甚至数百万、上千万,且大都是现金交付;借条(据)简单,且很不规范,虽然追求的是一个“利”字,但约定的利息是不在借条上体现的;有些人揽借后放贷,也许是利令智昏,欠考虑对方经济条件、偿还能力的大有人在等特点。然后是金额的大小与交付。本案借款60万元,在当时应属中等水平;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第三人郭涛筹够钱后遂即打电话给中介人后成为保证人的陆长江,陆长江由其司机开车到州城郭涛处拿上钱,与郭涛一起到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前身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筹建施工工地指挥部的财务室交付借款,此时“拿钱人”是陆长江;郭涛称因嫌数钱慢,未一直在现场,这或许是其性格使然,或许是其对陆及数钱人的信任,或许是二者兼而有之,总之,最后借据上载明的就是60万元。再则关于利息,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一致,关键是借据上未体现,且当事人未主张,对此不予考虑。还有就是公安机关介入情况。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因案涉借款60万元公司账目上无记载,怀疑被马树香侵占,遂向东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马树香涉嫌职务侵占案。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分别调查了相关人员马树香、马春香、徐巧梅,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因三人均否认60万元借据及借款,东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向被告中联美景公司下达了载明申请复议权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复议期内未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仅凭前述三人的主观陈述,未进一步充分利用侦查手段来查清相关事实。如前面分析第三人郭涛的主观陈述一样,马树香、马春香、徐巧梅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印证下亦很难认定、采信。如法院再找马树香、马春香、徐巧梅调查落实情况,他们会基于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基础和前提,诸如怕担责等主观思考,作出相同或相近的不二陈述。这样做,除徒增司法资源投入、诉累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毫无裨益。综上分析,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虽然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因认定其有证明力;虽然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对借据本身提出诸多疑问,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事实并在司法鉴定意见印证下,应确信借据是真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借据是真实的。借据的真实性是借贷事实发生的基础前提和最基本的证据,另外,借据是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书证的效力优于其他证据,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是不会随便给出借人出具借据的,进而确信并认定借贷事实是真实发生的。同时,公司对印章的监管是一项重要职责,被告中联美景公司无证据证实借据上的公章系盗盖、骗盖或非法取得加盖,就应对加盖印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是否追加诉讼主体问题。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知,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关于对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增资的协议》。如果被告中联美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是以增资协议向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还是另想他法,系其自主决定事项。因此,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无需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告胡茂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被告陆长江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中联美景公司追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胡茂坤、被告中联美景公司为各自主张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茂坤借款60万;二、被告陆长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陆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联美景公司追偿;四、原告胡茂坤、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陆长江负担。上诉人中联美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事实并在鉴定意见印证下,应确信借据是真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借据是真实的。”从而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是真实发生的”系滥用自由心证,判决完全错误。1、支持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即2009年10月28日《借据》,存有诸多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本案借贷事实未发生,胡茂坤、陆长江、郭涛对借贷发生、履行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借款来源矛盾;借款约定时间、利息、还款矛盾;出具借据违反日常规则。过付现金经过不符合常理;所谓的借款人马树香、收款人马春香、徐巧梅均确认无涉案借款一事;郭涛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借款人权利;出借人经济状况较差。3、原审程序错误,漏列诉讼主体,应予追加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马春香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4、原审法院依据借据公章真实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茂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该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详尽回答了上诉人在所有庭审中提出的疑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新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的“借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瑕疵。无论是谁书写借据内容都不违法,关键是最后“落款”和“签名”是否真实。本案“落款”和“签名”都经过了司法鉴定,具有高度的真实性,法院采信经过鉴定的证据完全正确。2、本案的借贷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的所有疑问均无证据证实。3、本案重审程序合法,只要公章真实,马树香的行为就系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就是上诉人,与其他公司无关,本案没有遗漏任何当事人。4、胡茂坤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上诉理由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长江辩称,上诉人说的没有道理也没有根据,我在中联美景水泥施工,欠我500-600万,一分钱也没给,合同保证金125万也没给,这几次开庭他们一直在耍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涛辩称,对上诉人这些疑点一点也不成立,希望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6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从本案借据内容看,借据内容的书写人陆长江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书写借据内容符合实际,不存在瑕疵;借据落款加盖的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借据马树香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马春香书写。马春香系时任经理马树香的会计,又是马树香的侄女,其在与经理马树香通电话后代马树香签字符合情理,又和被上诉人郭涛(出借人)、陆长江(保证人)的陈述一致,马春香代马树香签字应当是真实的。60万元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中联美景公司给马树香的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注入资金即企业兼并之前两个月左右,马树香、马春香在公安调查时不认可该60万元借款,因为如果其认可借款,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等罪,所以马树香、马春香不认可也在情理之中。60万元借款没有转账而是现金过付,是本案可怀疑借款虚假的真正原因,但6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并不为反法律、法规规定,只是怀疑当事人没有能力以现金交付。但是60万元借据加盖了公章且有马树香的签字,如果没有交付60万元,借款人是不会出具该借据的,一审判决对出借人郭涛及胡茂坤的经济实力也进行了分析,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根据证据的概然性进行认定60万元借款真实并无不当。本案借据的借款人为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陆长江,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马春香非本案利害关系当事人,马春香虽代马树香签字收款,但系其作为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会计系职务行为,一审不列其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借据加盖公司公章是公司借款的有效凭证,如果不加盖公司公章就很难判定系公司借款,这里公章并非仅指公司财务章,也包括公司行政章,本案60万元借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就形成了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只要没有证据证实盖章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借据公章真实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