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振洁与贾俊平、宁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洁,贾俊平,宁欣,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654号原告刘振洁。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平。被告宁欣。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负责人王守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公司职员。原告刘振洁与被告贾俊平、宁欣、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洁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俊平、宁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洁诉称,2015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贾俊平驾驶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所有人宁欣)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大公路庞庄子村道口东侧,超越前方顺行原告刘振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振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洁不负事故责任。另,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4081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住院72天)、误工费6683.76元(92.83元/天住院72天)、护理费28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452412.77元,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再有不足由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医药费票据请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中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人护理表示异议,护理费认为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71天计算。被告宁欣书面答辩,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分期付款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所得,被告贾俊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辩称,被告宁欣系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他是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不获得利益。原告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贾俊平驾驶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所有人宁欣)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大公路庞庄子村道口东侧,超越前方顺行原告刘振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振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洁不负事故责任。另,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14200元。事故后被告贾俊平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2013年3月20日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被告宁欣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宁欣分期购买该车为实际所有人,双方约定发生事故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无关,车辆未过户前由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俊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振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受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宁欣的雇佣,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宁欣承担。另,被告贾俊平在从事运输工作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行为,应与被告宁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出卖给被告贾俊平,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宁欣赔偿。原告医疗费按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实的数额为据。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住院日期,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损失予以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为:医药费4081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6683.76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212.77元。因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宁欣、贾俊平不再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宁欣垫付的现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83.76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88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洁医疗费3981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计415329.1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宁欣款3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被告贾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思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