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正坚与黄世恶、黄世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坚,黄世恶,黄世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279号原告:李正坚,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黄世恶,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黄世胆,住广西武宣县。原告李正坚与被告黄世恶、黄世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恶、黄世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坚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黄世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清,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黄世胆的担保责任为本次借款的本息还清为止。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每1万元每月支付2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原告李正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世恶作为借款人、黄世胆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世恶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以及黄世胆为该笔借款做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黄世恶、黄世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案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黄世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勾机从事工程施工。2015年3月1日黄世恶因资金周转困难,无钱交纳勾机的分期货款。后经亲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勾机的分期货款。双方约定2016年3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黄世胆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约定为本次借款的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而诉至本院。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3月至7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三、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李正坚与被告黄世恶达成的5万元借款协议,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并非按照借条上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实际履行时原、被告是按照每1万元每月支付20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因此对本案的利息,原告要求继续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按照“每1万元每月支付20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要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标准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相符,此外该标准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相比较,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这一计息标准不予支持。而原、被告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息标准经过计算为年利率21.4%,未超过年利率为24%的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的上限,为有效约定。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计息。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曾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3-7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从2015年8月起欠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表示属于原告的自认,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加重被告的负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欠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起算。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50000元×21.4%÷12个月×9个月=8025元。被告黄世胆以担保人身份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世胆应对被告黄世恶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恶归还原告李正坚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黄世恶支付原告李正坚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8025元(2016年5月1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黄世胆对被告黄世恶上述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世恶、黄世胆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14×××00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腾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