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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侯继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继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4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继春,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2012年1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侯继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继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侯继春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三角塘路榴花园街二巷2号对开路段,将被害人黄某甲摔倒并用拳头殴打后,抢走黄某甲手中的一台步步高vivo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79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马上逃离现场。同年3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街大街19号106号房将被告人侯继春抓获,现场起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案发后,黄某乙代表被告人侯继春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侯继春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侯继春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佛公(顺)勘(2015)316号现场勘验笔录,顺价鉴证(2015)006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顺公(司)鉴(法活)字(2015)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购机收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继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黄某乙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侯继春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继春上诉称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其抢劫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继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侯继春提出的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其抢劫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反映其入所时身体状况无异常,且未发现反映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线索。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侦查,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被抢走现金及手机,辨认出从上诉人身上缴获的手机即为其被抢的手机。上诉人侯继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亦承认案发时其在案发现场对一女子实施了抢劫行为并指认了犯罪地点及所抢到的手机。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显示的事发过程能够印证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供述的抢劫过程。另外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的身上搜获了被害人被抢的手机,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能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侯继春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故上诉人侯继春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继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上诉人通过亲友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杰荣审 判 员  蔡大宇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放兴书 记 员  张美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