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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文化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兴化市文化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文化馆。法定代表人沈凌云,馆长。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文化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告兴化市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活动中心楼顶西立面展位,用于广告宣传业务,约定租期一年,租金7000元。期满后双方未重新订立协议,但原告一直租用,并每年按协议给付租金。2015年7月5日,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正在发布“五粮醇户外广告”的广告牌,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制作费8.2万元、广告损失费5.3万元、客户违约金1.5万元,合计15万元,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文化馆辩称,1、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终止。2、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拆除的广告牌并非原告所有。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文化馆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属活动中心楼层顶部西立面展位提供给原告用于广告宣传,被告负责广告展位施工、检修、维护与保养,租期一年,租金7000元。2011年双方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续租,并交付被告租金,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并同意续租。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为2年。期满后原告又续租,并交付1年的租金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欲续租,被告未再同意。2015年7月5日,被告拆除了在其活动中心楼层顶部西立面原告制作并正在使用的广告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一份、租金收据四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文化馆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底租赁期满后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其拆除的广告牌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拆除原告制作的广告牌过程中,未能尽到告知义务自行拆除,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且造成原告制作的广告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制作费8.2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制作时的费用支出、制作年限及拆除费用、被告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原告在承租期间应根据承租状况决定自己的投入,否则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诉称其2014年底发布的“五粮醇户外广告”租赁期限至2015年底,要求被告赔偿广告损失费5.3万元、客户违约金1.5万元,无法事实和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兴化市导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