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蔡水萍、欧勋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萍,欧勋林,陈奇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水萍,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广东省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欧勋林,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蔡震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奇观,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庄俊超,广东省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字(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水萍、欧勋林、陈奇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水萍、欧勋林、陈奇观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欧勋林、陈奇观密谋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随后,被告人陈奇观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水萍,并商定以每千克毒品冰毒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蔡水萍购买毒品冰毒1千克。201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陈奇观在陆丰市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收到欧勋林部分毒资人民币4000元后,前往陆丰市甲子镇环城路边一间游戏厅,将该4OO0元首款交给蔡水萍。后陈奇观随蔡水萍到陆丰市甲子镇环城路旁的一间平房取得1袋冰毒,并回到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交给欧勋林,欧勋林从中取出少量寄放在其女友尤某(另案处理)身上。2015年8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抓获被告人欧勋林、陈奇观及尤某,现场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袋净重959.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78.41g/100g;在尤某身上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共计1.7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陆丰市甲子镇金华祥酒店303房抓获被告人蔡水萍,并从蔡水萍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0.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水萍、欧勋林、陈奇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水萍辩称其不认识陈奇观,没有拿毒品给他。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勋林与蔡水萍互不认识,只有陈奇观的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蔡水萍拿到毒品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只有两个小时,公安机关没有检获相关指纹。蔡水萍已经当庭解释为何与陈奇观有通某蔡水萍已经当庭解释为何与陈奇观有通话,通某只能证实二人有通话通话只能证实二人有通话,不能证实通话内容是与毒品交易有关,本案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蔡水萍进行判决。被告人欧勋林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有吸毒,其没有叫陈奇观去买冰毒,是陈奇观欠其钱,其跟他拿一些冰毒来吸食。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勋林犯贩卖毒品定性不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靠毒品的数量推定其是为了贩卖,其之前受过多次强制戒毒,没有证据证实其之前有贩卖毒品,有从轻处罚情节,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陈奇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是欧勋林打电话叫其拿冰毒的,其没有贩卖。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奇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处于居间介绍,没有得到好处,只是从中牵线;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实,其提供蔡水萍藏身之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4.毒品尚未流入社会;5.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欧勋林、陈奇观密谋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随后,被告人陈奇观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水萍,并商定以每千克毒品冰毒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水萍购买毒品冰毒1千克。201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奇观在陆丰市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收到被告人欧勋林部分毒资人民币4000元后,前往陆丰市甲子镇环城路边一间游戏厅,将该4OO0元首款交给被告人蔡水萍。后被告人陈奇观随被告人蔡水萍到陆丰市甲子镇环城路旁的一间平房取得1袋冰毒,并回到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交给被告人欧勋林,被告人欧勋林从中取出少量寄放在其女友尤某(另案处理)身上。2015年8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抓获被告人欧勋林、陈奇观及尤某,现场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袋净重959.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78.41g/100g;在尤某身上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共计1.7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陆丰市甲子镇金华祥酒店303房抓获被告人蔡水萍,并从蔡水萍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0.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该所与陆丰市公安局甲西突击队民警对甲子镇豪门酒店进行清查,在豪门酒店8518房内发现欧勋林及陈奇观等人有贩卖毒品嫌疑,并从房内搜查出一包疑似冰毒(重约1公斤),该所将在该房内的欧勋林、陈奇观、尤某等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陈奇观、欧勋林等二人对交易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犯罪嫌疑人陈奇观供述,其贩卖的毒品系从住在陆丰市甲子镇金华祥酒店的“阿萍”那里买的。根据其线索,该所民警立即前往金华祥酒店3楼303(龙凤3房)将“阿萍”及与其同房的一名女子何某(女,22岁,广西钦州人)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民警对豪门酒店8518号房进行清查,对欧勋林、陈奇观、尤某等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欧勋林身上查获手机3部,在尤某身上查获手机2部及在其胸罩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包,在陈奇观身上查获手机2部,从房间的床头底下搜查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大包(外层用粉红色塑料袋盛装,内层用透明密封塑料袋盛装),其余未发现其它可疑物品。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奇观手机2部,欧勋林手机3部,尤某手机2部,疑似毒品1袋(用小透明密封袋盛装,在其身上胸罩查获),疑似毒品1包(用卫生纸包装,其身上胸罩卫生纸包装)。4.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陈奇观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委会西山三村大港九巷10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5.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欧勋林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欧华村委会欧厝村六巷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进入金华祥酒店303房搜查,在蔡水萍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在何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其余未发现其它可疑物品。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蔡水萍疑似冰毒1小包,手机1台。8.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蔡水萍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城西大巷38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9.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某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奇观的手机号码135××××9673与被告人蔡水萍137××××2945从2015年7月26日至8月10日有频繁通话;被告人陈奇观的手机号码135××××9673与被告人欧勋林158××××9046的手机号码在8月10日有频繁通话。10.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水萍的身份情况及暂未发现其违法犯罪记录。1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奇观的身份情况及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吸食冰毒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强制戒毒,2015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强制戒毒。被告人欧勋林的身份情况及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强制戒毒,2013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强制戒毒。12.金华祥大酒店房租押金单,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水萍入住该酒店303房。13.金华祥大酒店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蔡水萍与陈奇观、何某到酒店前台办理开房手续,并经被告人蔡水萍、陈奇观,证人何某、刘某签名确认。14.押金单,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黄文鑫黄某鑫登记入住豪门酒店518号房。(二)现场勘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金华祥酒店,中心现场在金华祥酒店三楼303房,现场从蔡水萍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一小包及手机一部,从何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豪门大酒店,中心现场在豪门大酒店8518房,现场从尤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二小包等物品,从房间的床头底下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外层用粉红色塑料袋盛装、内层用透明密封塑料袋盛装)等物品,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三)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39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将被告人蔡水萍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一小袋送检,送检检材和样本: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74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3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将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一包送检,送检检材和样本:结晶状物,净重计959.0g,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且含量为78.41g/100g。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39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将在尤某胸罩内缴获的疑似毒品两小袋,送检检材和样本:结晶状物2袋,净重共计17.77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被告人蔡水萍的朋友)证言:2015年8月10日凌晨1点许,我正在陆丰市甲子镇环城路的一间游戏机里面玩游戏,在那里我碰到一位叫“阿萍”的熟人,他进去后看见我就主动上前跟我打招呼,然后坐在我对面跟我玩同一部游戏机,我们玩了约1小时后,“阿萍”好像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阿萍”告诉那个人,叫他来游戏机室找他。到了凌晨3时许,就有一个称为“胖子”的男子来游戏机室找“阿萍”,“胖子”进去后不久,“阿萍”就问“胖子”是否拿到钱,“胖子”被“阿萍”一问,就从身上拿出3000元给“阿萍”并告诉他,目前先拿这么多了,“胖子”拿完钱就一直在那里看我们玩游戏,到凌晨将近5点,他们两人开摩托车出去10多分钟又回来载我一起去金华祥酒店开房,当时我们是开三楼龙凤房,也就是303房。开完房,“阿萍”就私下在楼下问我和“胖子”有无带来可以吸的冰毒,我们说没有,“阿萍”出去约10多分钟就回到303房,他拿出一点冰毒,“阿萍”就在房间里面吸,“胖子”就在客厅吸,当时我没吸觉得无聊就叫“胖子”下楼去买了一包扑克上来,扑克买上来后我就跟“胖子”打了一会儿,我因为太困了就睡着,一直睡到当天下午你们同志去金华祥酒店把我和“阿萍”两人抓到派出所询问。我没有打过“阿萍”的手机。“阿萍”和“胖子”两个人的真名我也不知道。经混杂相片辨认,何某辨认出“胖子”(被告人陈奇观)、“阿萍”(被告人蔡水萍)。2.证人尤某(被告人欧勋林的女朋友)证言:我是2015年8月10日早上9点许,在陆丰市甲子镇豪门大酒店8518房被查的,一起被抓的还有欧勋林和他的朋友“胖子”,我跟欧勋林是男女朋友关系,“胖子”只见过他几次,没聊过天,不熟。我凌晨2点多到那里时,房间已经开好了,欧勋林、“胖子”、还有一名男子三人在房间,是欧勋林打电话叫我过去的,他叫我过去吸冰毒。我被抓获时,被民警缴获藏在我胸罩内的用纸巾裹住的2小包冰毒,是欧勋林给我的。欧勋林的冰毒应该是从那个“胖子”那买来的,因为在房间里的时候,我记得欧勋林有数钱交给那“胖子”,但具体给了多少我没去看。我看见民警从8518房的床头下面找出一大包冰毒,具体有多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这一大包冰毒是谁的,我今天凌晨2时许到房至被抓获都不知有一包冰毒在床头底下。今天凌晨2时许,我到这间房间时,欧勋林和“胖子”及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在房间里吸冰毒,那名不知名的男子吸食完冰毒后没多久就离开再没回来了,我就在房间里看电视,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现“胖子”已经离开房间了,就剩我和欧勋林在一起了,随后,我和他拿起桌面上的零散的他们吸剩的冰毒来吸了几口,继续看电视,反复如此,直到今天早上8时许,那个“胖子”才从外面回来。回来后,“胖子”跟欧勋林在谈事情,没过多久,警察就来查房了,昨晚一共就四个人到过这个房间。“胖子”和欧勋林说的都是这里的本地话,我一个河南人听不懂。欧勋林曾有在房间里数钱交给那胖子,但具体数了多少钱我没去看,我不清楚他们说什么,我只有吸毒或看电视。欧勋林交代我藏胸罩那2包冰毒时,欧勋林是等到今天早上8时许才交给我的,那时欧勋林有想离开的意思,他交给我那2包冰毒后跟我说:“这包是好货,帮我拿着放你这里。”我拿到那包冰毒就藏到胸罩里去了。我和欧勋林一直没有离开过8518这间房,只有那“胖子”中途不知什么时候离开了,到今天早上8时许才回来,另外还有一名男子是我刚到的时候在那里,他吸完冰毒离开就没再回来过了,那男子我完全不认识,第一次见,只见他在房间吸毒,其他不清楚。欧勋林他没有工作,也没有听说他做生意什么的,我跟着他时,大部分的朋友都是吸冰毒的,我估计他是做跟冰毒有关的事情,但我每次问他,他都不回答我,不让我知道。我吸食的冰毒都是我在陆丰这边基本上都是跟着欧勋林,平时我跟着他去找朋友的时候,他的朋友吸完都有的给我吸几口,有时候,我和他俩人一起开房时他就从外面带回来一些冰毒跟我一起吸。经混杂相片辨认,尤某辨认出“胖子”(被告人陈奇观)、被告人欧勋林。3.证人刘某(金华祥大酒店的老板)证言:我是金华祥大酒店的经营者,我是老板。当天民警从我们酒店三楼303房(龙凤房)抓获了一男一女,这间房是一名叫蔡水萍的男子登记入住的,当时这房我很有印象,因为开这间房的时候我正好也在前台。2015年8月10日凌晨5点许,我在酒店前台找收银员结算前一天的收支,过了一会,有两男一女从外面进来前台说要开间套房,我们收银员说250元一间并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那个名叫蔡水萍的男子拿出身份证给我们登记。前台就给他们办理一间三楼303房,房开好后,与蔡水萍一起来的一男一女就拿了房卡先后上房了,而蔡水萍走出了酒店,也不知他什么时间回来,直到民警来清查。(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蔡水萍供述:在我手机通讯记录上有“月光”(号码为135××××9673)的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昨晚没有和“月光”有通话,有通某通话记录可能是其他人用我手机打电话。被搜查到的两小块(大约0.1克左右)的冰毒是今天凌晨5时在甲子镇金华祥酒店3楼龙凤房吸食后剩下的。我偶尔吸食一次冰毒,每次吸食两、三口,吸食的冰毒是叫开三轮车的人去买的。我不认识陈奇观。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我与一名叫“海南”的外省女子到甲子金华祥大酒店开房并住进了3楼龙凤房,并在房内二人吸食了冰毒。到了下午三点钟,有公安局民警过来并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询问。我不认识陈奇观。可能是别人借用我的电话打的。我有时把电话放在房间,被人借用。2.被告人欧勋林供述:昨天即2015年8月9日晚上9时许,我从陆丰市东海镇回甲子镇,在路上我用手机158××××9046拨打了陈奇观的电话135××××9673,因为我之前在陆丰市戒毒所就认识了他,他当时说想购买毒品冰毒的话可以找他要,于是我才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可以卖给我。我跟陈奇观说我要购买一条(一公斤)冰毒,他说要去问一下才知道有没有。过了20分钟左右陈奇观打我电话说找不到冰毒,我说没有就算了,又过了30分钟左右陈奇观又打电话说已经找到冰毒可以卖给我,我就让他到甲子镇豪门酒店来谈。当时我到甲子镇之后在路上遇到了朋友黄文鑫黄某鑫,我想着和他找个地方聊天,于是就到豪门酒店开房,当时是用黄文鑫黄某鑫的身份证登记了8518号房。我和黄文鑫黄某鑫在房间内待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的女朋友尤某也进来房间,我们三人在房间坐了大约二、三十分钟之后,凌晨2时许陈奇观就进入房间来,陈奇观带了一点点冰毒过来,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在房间内吸食,陈奇观告诉我一公斤冰毒需要16000元人民币,我直接答应他。他说现在没有钱要跟我借钱,我就说身上只有4000元,只能先借他4000元。于是陈奇观拿到钱之后就离开了,过了十分钟黄文鑫黄某鑫也离开了,就剩下我和尤某在房间内睡觉。上午8时许我看到手机上显示有陈奇观的未接来电,于是我回拨给陈奇观,他问我现在要不要冰毒,我就叫他把毒品送到8518房。上午9时许,陈奇观拿了一大袋冰毒过来,是装在透明塑料袋里的,外层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着,具体重量不清楚。陈奇观把那袋冰毒拿给我之后问我要钱,我说身上没有钱要去东海镇拿钱,陈奇观说钱不是他自己的,我就叫他跟我一起去东海拿钱。就在我们还在房间里谈话的时候,有民警进来清查,并且在我的床头搜到了冰毒,然后将我们一起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我让陈奇观帮忙购买一公斤的毒品冰毒,但实际他拿给我的毒品重量我没有称过。4000元人民币是我借给陈奇观的,不是给他用于购买冰毒的。我购买来自己吸食,陈奇观已经把一公斤冰毒交给我了,但是我还没有把钱给他。我吸毒已经严重上瘾。民警从尤某胸罩里找出来的两小包冰毒是我交给她帮我保管的,这两小包冰毒大约十多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还有用纸巾包装,陈奇观是从那一大包里取出来十来克分装在两小包里给我的,我拿到后才交给尤某。从床头底下搜出的一包毒品是陈奇观藏在那里的,我当时看见。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欧勋林辨认出被告人陈奇观。3.被告人陈奇观供述:2015年8月9日晚上9时许,我接到欧勋林(电话是158××××9046),他说想要购买毒品冰毒,问我能不能帮他购买到,我就说需要打电话去问问。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甲西镇博社村人阿萍(手机137××××2945),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可以买,阿萍就告诉我没有那么多,只有一条(也就是一公斤),他问我要不要。于是我又打电话给欧勋林,我说只有一公斤冰毒,价钱是15500元,我问欧勋林要不要,他就说要,但是要等他一下,晚点他会打电话给我。于是到2015年8月10日0时许,我打电话给欧勋林,问他什么时候要购买冰毒,他就让我凌晨2时许到他住的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找他。后来我就按照约定于凌晨2点多到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房内有三个人,两男一女,其中有一男子就是欧勋林,另外一男子我不认识,那名女子我见过几次面但也不熟悉。我进去之后欧勋林就拿出冰毒给我们吸食,此时欧勋林拿给我4000元做购买冰毒的定金,剩余的11500元要晚点才拿给我,我在房间内和他们一起吸食了五、六口冰毒之后就离开了。我离开豪门酒店就拨打了阿萍的电话,问他在哪里,准备把4000元定金交给他,他就让我去甲子镇环城路的一间游戏厅找他。我去到之后看到阿萍在游戏室内玩捕鱼机,我就把3000元交给了阿萍,我就在游戏厅看阿萍玩游戏。一直等到凌晨5时许,阿萍让我带他还有一个女子到甲子镇金华祥酒店开房睡觉。于是我们就一起到金华祥酒店3楼龙凤房开了一间房,在房间内我又把剩下的1000元给阿萍,后来我们一直待在酒店房间内,今天早上7时许,阿萍催我打电话给欧勋林,问他什么时候要取毒品冰毒,但是他处于关机中。大约今天早上8时许,欧勋林打电话给我让我把冰毒拿去给他,于是阿萍就带我到甲子镇环城路旁的一间平屋内,他自己进入屋内,我就在外面等他,没多久他就把一公斤冰毒拿出来给我。冰毒是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内,外面还有红色塑料袋装着。我拿到毒品后就直接去豪门酒店8518房找欧勋林,并把拿到的一公斤冰毒交给了欧勋林,当时房间内只有欧勋林和那名女子。我问欧勋林要回剩余的11500元,他说要等他去陆丰市东海镇回来之后给我。我就说这个钱不是我的,他就让我跟着他一起去东海镇取钱,于是我就答应了并且在房间内等。大约上午10时许就有民警过来清查,在我们房间搜到了购买来的1公斤毒品冰毒。然后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内我主动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并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金华祥酒店开房的阿萍。我答应帮欧勋林购买一公斤的冰毒,但实际重量我没有称过,是阿萍自己称的。阿萍的电话是137××××2945。我帮欧勋林购买冰毒,收到钱后阿萍会给我2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欧勋林问我要一公斤的冰毒,共15500元人民币,他给了我4000元人民币的定金,还有11500元没给。我用白色coo1pad手机号码135××××9673跟欧勋林、“阿萍”联系的。我吸毒已经上瘾。欧勋林和阿萍应该是不认识的,他们之间没有见面。因为我怕等交易完成后,钱收回来给他时收不到他答应给我的200元报酬,所以分两次把4000元定金交给阿萍。阿萍与那名女子、我三人一起开房的,开房是阿萍去前台开,随后他把开好的三楼龙凤房卡交给那名女子,叫我和女子先上房,说完他就离开酒店,我就跟着那名女子先进房了。过了约十分钟,阿萍才从外面回来房间,之前他去哪里不清楚。民警从豪门酒店8518房的床头底下搜出一包冰毒是我帮欧勋林向阿萍买回来的,我把冰毒交给欧勋林后,他把冰毒放在桌面,我们说好一起去东海拿钱后,随后,我就走到前面打开房间准备离开,正当我刚走出房门,民警正好查房,当我们都被控制后,民警从床头底下搜出那包冰毒,我就肯定是欧勋林放在床头底下藏起来怕被警察发现的。欧勋林有在房间内打开我给他的那包冰毒,当时我就在他旁边,我给他的时候,他当着我的面打开那袋冰毒检查过,他还从里面拿出来一点,吸食尝了下,还给我尝了两口,随后,他再从那袋冰毒拿了点出来装在一个小袋子里拿给那名女子。其又供述:我记错了,应该是16000元一公斤,不是15500元一公斤,欧勋林先给了我4000元定金,我带着这4000元去找阿萍拿那一公斤冰毒回来给欧勋林,然而,我和欧勋林在豪门酒店商量跟他过去东海取回剩下的12000元的时候民警就把我们抓获了,也就是说欧勋林还有12000元没给我。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陈奇观辨认出被告人欧勋林、“阿萍”(被告人蔡水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被告人陈奇观供述欧勋林打电话问其购买冰毒一公斤,约定到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号房,欧勋林给其人民币4000元做定金,证人尤某证实其看到欧勋林有数钱给“胖子”,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奇观就是“胖子”,被告人欧勋林也供认其有打电话叫陈奇观说要购买冰毒一公斤,并有被告人陈奇观、欧勋林的通某通话记录佐证。被告人陈奇观供述其拨打蔡水萍电话,蔡水萍叫其到游戏机厅找他,将3000元交给了蔡水萍,凌晨5时许,其与蔡水萍还有一名女子到甲子镇金华祥酒店开房,证人何某也证实蔡水萍接到电话后,有个“胖子”来游戏机室找他,并给他3000元,凌晨5点他们三人到金华祥酒店开房,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奇观就是“胖子”,并有被告人蔡水萍、欧勋林的通某通话记录,金华祥酒店的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奇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客观、真实,且有证人证言、通某通话记录、开房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采信。被告人蔡水萍辩称不认识被告人陈奇观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水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勋林辩称没有叫陈奇观买冰毒,4000元是借给陈奇观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奇观供述被告人欧勋林打电话叫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一公斤,公安机关在甲子镇豪门酒店8518房抓获被告人欧勋林、陈奇观,当场缴获毒品冰毒959克,明显超出吸毒人员正常吸食量,且证人尤某也证实被告人欧勋林没有工作,其大部分朋友都是吸毒的,被告人欧勋林辩称其向陈奇观拿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勋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奇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陈奇观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人蔡水萍的基本情况及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奇观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奇观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奇观处于居间介绍地位,但其全程参与毒品交易过程,对交易的完成起积极作用,其罪责虽小于被告人蔡水萍和欧勋林,但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奇观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该点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水萍、欧勋林、陈奇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水萍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蔡水萍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欧勋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勋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欧勋林、陈奇观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该点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水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欧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奇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执行至2030年8月9日止)四、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骆金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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