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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体宗、刘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华,胡体宗,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绍华,男,回族,生于1968年9月25日1,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女,回族,生于1990年2月25日2,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胡体宗,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7,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被告人刘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6日8,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绍华以被告人胡体宗、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被告人胡体宗、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1月6日,自诉人马绍华驾云R×××××5号中型货车在永胜县期纳镇聂官村委会村道附近与对向驶来刘杰驾驶云P×××××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绍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杰打电话叫来胡体宗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于2016年1月6日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859元。自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1、L1-3椎体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院方建议马绍华静养30日。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此,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体宗、刘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7629元。被告人胡体宗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刘杰叫去的,也不是故意要打自诉人的,是马绍华说要把人压了并先动手才打起来的;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承担。被告人刘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事发后自己是打电话给车张某鸿的,不知道胡体宗是怎么到现场,怎么与马绍华打起来的,自己没有打马绍华,事发后是自己送马绍华去大理看病,出院回来也是自己包车接回来的;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自诉人马绍华驾云R×××××5号中型货车在永胜县期纳镇聂官村的村道上与对向驶来的刘杰驾驶云P×××××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绍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杰打电话给车张某鸿张某鸿在途中与胡体宗相遇,即搭乘胡体宗的三轮车来到事故现场。胡体宗与马绍华在事故现场发生口角并打架,马绍华被打伤。自诉人马绍华于2016年1月6日被被告人刘杰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9日被刘杰接回自诉人家中,共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19元。出院时,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医嘱为卧床休息1个月。自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1、L1-3椎体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自诉人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永)公(司)鉴(伤)字[2016]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3、证张某鸿高某泉胡某1栋胡某2致君证言;4、自诉人马绍华陈述;5、被告人胡体宗、刘杰供述与辩解;6、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体宗对证高某泉证言有意见,认为当时只有自己一人在打马绍华,其他人都是围观和劝架的;对自诉人马绍华陈述有意见,认为刘杰没有打电话叫自己,当天是张某鸿一起去的现场;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刘杰对自诉人马绍华陈述有意见,认为自己在事发后没有打电话给胡体宗,也没有打着马绍华;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0份,其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永胜县片角乡热河接骨诊所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便条式餐费收据3份,因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马绍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因不能证明马绍华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体宗、刘杰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体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胡体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体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体宗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绍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自诉人马绍华对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杰实施对马绍华的伤害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刘杰无罪。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胡体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无罪。二、被告人胡体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胡体宗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绍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19元、误工费2607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人民币5266元(此款已交纳)。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邹家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