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15号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村(温州市新中金属材料物资有限公司内1-2层)。法定代表人:张培晓,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宗贤、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2幢1802室。法定代表人:张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献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上诉期间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胡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二份收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女鞋5640双,合计金额42648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货物出运,并于2014年12月26日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购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女鞋共5640双,合计金额42648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的事实;4、装箱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货物出运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购销合同,以证明博洋公司支付原告的15万元,系针对这三份购销合同支付原告的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为基础的案件,起诉状所陈述的2014年10月份签订的两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事实,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10月份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与虚假诉讼,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2、如果原告认为这两份合同是2014年12月份要求被告提供作为开具发票的备案,原告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依据,是一个民事争议,依法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涉案的争议实际上是原告与外商方响的货款纠纷,方响是境外人员,其将货款恶意的转嫁给被告,系民事欺诈行为,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邮件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发方响的合同等资料,被告为代理关系;2、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与方响的代理关系;3、转账记录,以证明方响(汪蓝)支付货款15万元给迪派(金文英);4、出货通知,以证明新世纪与方响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5、货运代理付款凭证,以证明迪派公司直接支付货运代理,直接将货物发往美国(方响指定的收货方),被告公司未收到货物;6、提单,以证明方响指定的收货方收取了货物;7、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方响(博洋鞋业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被告接受方响(博洋鞋业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而有关货物的采购、生产、货款结算等事宜均由博洋公司与生产企业自行协定,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承担收汇、代付义务,不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并就代付的条件与增值税发票的提供等作出明确的约定;8、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培与方响的录音对话(附光盘),方响向原告购买货物即涉案标的物,原告与方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并非原告之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9、2014年11月13日、11月17日博洋二次发给原告订购出货通知,证明方响(博洋公司)就涉案的1920双女鞋、3720双女鞋两票货物的出货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并抄送被告。原告依据方响提供的上述单据向方响提供货物,被告仅受方响委托办理上述两票货物的代理出口手续;10、原告与博洋公司关于货物装箱事宜的往来邮件(2014年11月15日、17-19日),以证明博洋公司与原告就其之间的涉案买卖货物进行沟通安排装箱出货与运输事宜;11、QQ往来记录、往来邮件及附件,以证明博洋公司财务于2014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其通过原告开具发票,并要求被告提供合同与开票明细;被告将收购合同与开票明细发送给博洋公司财务,并抄送方响(博洋公司);12、QQ往来邮件及附件,以证明博洋公司业务员于2014年12月26日将上述证据5中由被告提供的两份收购合同与一份开票明细转发给原告业务员,并要求原告提供其盖章合同(因税务局需要合同)与发票;原告业务员再转发上述邮件及附件内容给其财务;13、收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寄来的由原告单方盖章的合同与发票;14、博洋公司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14时41分,方响(博洋公司)发邮件给原告,称向原告购买的涉案两票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博洋公司遭受货款损失,并保留索赔权利,方响与原告就货款结算产生纠纷;15、顺丰速递快递单、收购合同,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电话被告称其已出具发票后涉及税务查账需要,要求被告提供收购合同;被告于同日下午17时许将F526、F527号合同添加“没有收汇我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跟义务”内容后,仅单方盖章邮寄给原告;16、2015年4月9日、4月24日博洋公司与原告往来邮件,以证明方响(博洋公司)与原告就货物结算和质量索赔问题产生争议;17、2015年4月20日、4月22日QQ聊天记录、转账流水凭证、博洋公司对迪派应付款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从博洋公司处了解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博洋尚欠货款39866美元;18、博洋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个人收款账户,博洋公司提供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涉案货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方的经办人并无在收购合同上签字,付款条件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比,在收款条件上和内容上有所区别,这两份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形成时间在2014年12月底,是原告与方响就货物买卖质量出现争议以后,原告感觉与方响货款结算有问题,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可能有问题,以合同备份为由,要求被告签订的,并非买卖的合意,仅是一个形式合同;本院认为两份收购合同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且原被告双方均在上面盖章,虽然没有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不影响对外发生的法律效力,另外被告认为在收购合同上盖章系其之后补盖的印章,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只有2个集装箱是通过被告出口代理的,而原告提供了四个柜的集装箱,证明原告跟方响之间除了被告的2个柜,还有其他的大量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承认有2个集装箱是通过其出口代理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是在2014年底,根据被告与方响的出口代理关系,原告与方响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方响指定被告开具的,在外贸出口代理关系中,由出口代理商根据工厂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代理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则也就不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质证认为,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陈述跟方响没有任何的交易行为,这3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跟方响之间存在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博洋之间的合同不仅这3份合同,应该还有大量的连续签署的合同,其中的54900元的合同,就是被告举证的证据是一致的,证明了方响与原告存在大量的合同,如果原告提供证据3份合同,证明这些货物与本案是无关的,请原告提供证据3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是谁开具的,以证明真实的事实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博洋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方响,也从来没有交易行为。被告与方响属于另一个交易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邮件和附件的来源无法证实,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与内容的真实性都不能确认,且被告与方响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的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转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汇款是汪蓝(代表方响)向原告支付的另一笔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账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得到原告方签字确认或其他形式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方响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定。证据5经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该出货行为系按被告指令所为,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其与东莞市博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存在矛盾。协议书内容反映的“出口货物为甲方(即方响或博洋公司)向相关企业采购货物”、“甲方(即方响或博洋公司)与生产企业自行签订出口合同”约定,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即使被告与方响(或博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属于行纪合同,是另一个交易行为,与本案及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8经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方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是合法、真实的,且对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9经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博洋公司的合同关系,博洋公司的出货通知邮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发出的指令行为,原告系根据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而不是向方响或博洋公司提供货物;本院认为,邮件的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10经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博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邮件的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11经原告质证认为,只能反映被告与博洋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邮件的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博洋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邮件的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13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博洋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证据内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亦无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15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是通过快递收到被告提供的二份收购合同,具体收件时间记不清楚。被告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分别成立于2014年10月6日与2014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两份购销合同,只有原告一方盖章,被告方并没有盖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16经原告质证认为,发件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系博洋公司发送邮件。即使确属博洋公司发送邮件,其所提到的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对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17经原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内容也只能反映被告与博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转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汇款是汪蓝(代表博洋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另一笔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账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定。证据18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博洋公司之间仅存在着另外唯一一次交易,且这次交易货款已清(包括汪蓝支付的15万元),本案的被告实际上自己都不清楚是跟博研、博洋还是方响发生关系,因此更不可能清楚原告跟方响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女鞋,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二份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总金额、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条件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通过集装箱出口合同签订的货物。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26480元。之后,被告也办理了退税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追加东莞市博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方响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女鞋,并签订了收购合同,同时原告也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在开庭前,曾两次分别申请要求追加不同的案外人东莞市博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方响作为共同被告,然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所陈述的是,原告跟方响(博洋)之间通过邮件的方式几经磋商才确定,前后两次行为的不一致,说明被告对原告是与东莞市博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是与方响或是博洋或是方响(博洋)共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确定的。第二,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中,都证明被告是与博研发生的出口代理关系,且认为本案原告货物的交付是受博研指定的收货方,但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的争议系原告与方响的货款纠纷,增值税发票也是方响指定被告开具的,且被告在庭审中将2015年11月16日提交的证据所证明对象中涉及到的博研全部更改为方响,然而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提交的证据又是证明被告与方响(博洋鞋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出口代理关系。被告的前后陈述是自相矛盾的。被告辩称代理方响出口本案所讼争的货物,无法证实。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收购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退税,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同时,原告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所述,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648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26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迪派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元,减半收取3848.5元,由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