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赟与吴学新、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赟,吴学新,徐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胡赟。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新。被告:徐卫平。原告胡赟诉被告吴学新、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赟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吴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后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60500元(含利息10500元,每月875元,计算12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新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的日期是往前签了一年的。利息在2014年11月之后没有支付过。被告徐卫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学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学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学新当庭用手机播放录音一段,用以证明借条落款时间较实际发生之日早一年。但录音证据未制成光盘且对录音内容未作书面整理,录音质量不佳,对话内容无法听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确认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11月之前。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35%。2014年11月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学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学新偿还借款,其对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3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给付12个月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学新提出借条时间往前签了一年,但同时确认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前,该期间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而被告徐卫平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此借款及利息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学新、徐卫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新、徐卫平给付原告胡赟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500元,合计26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6378元,由被告吴学新、徐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臧纪学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