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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小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朱小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康。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小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小康于2009年2月2日进入新盛公司工作,岗位为称料。朱小康工资系打卡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即2015年1月份工资系于2月9日发放。朱小康入职以来的合同是一年一签。2013年3月5日,新盛公司(甲方)与朱小康(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第(1.2)种方式1.固定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二、工作内容及要求1.甲方安排乙方在厂内(地点)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4日,新盛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朱小康至车间报到,朱小康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新盛公司发出信函,内容为:“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本人于2009年2月进公司以来,一直在染色车间称料岗位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本人仍在公司上班。至2015年2月7日,公司电话通知:因原岗位已有人,你自己另外去找工作。将我辞退。鉴于公司辞退在前,并且没有履行书面通知补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在未收到公司书面通知的情形下,本人不可能来公司上班。特此通知!职工朱小康2015年3月4日”。新盛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收,并于当日向朱小康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朱小康:本公司于2015年3月8日正式开工,你所在车间于3月4日通过短信通知给你,现书面再次通知你,希在3月8日前到所在车间称料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公司将规定处理”。朱小康收到上述通知后,于3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新盛公司发出函复,内容为:“……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发出的信已收到,现函复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由于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表明公司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我仍在公司上班,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由于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书面通知订立劳动合同,并在2015年2月7日通知将我辞退。其行为表明公司已经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强制我继续履行。二、2015年2月26日,我与家属曾来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不同意。后我又于3月4日致函公司,明确表示:在未收到公司书面通知(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本人不可能来公司上班。公司虽于2015年3月5日发出书面通知,但其通知内容并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而是通知上班。鉴于公司通知辞退在前,也未发出书面通知订立劳动合同,且发出上班书面通知之时已超过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申请人有权不同意再建立劳动关系,亦无需前来上班……”。新盛公司于3月8日签收该信函。原审法院又查明:新盛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为朱小康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3月17日,朱小康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505.73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8.05元,前述两项计37263.26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盛公司给付朱小康经济补偿35505.7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8.02元。新盛公司不服裁决并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2月8日上午,案外人陈利民拨打姚保华电话,询问新盛公司是否辞退了朱小康。姚保华称不是其辞退的,新盛公司来了夫妻两人,男的从事称料工作。2015年2月10日,朱小康与其妻子至新盛公司与管理人员杨永祥、姚保华交涉。朱小康及其妻子表示不能接受新盛公司辞退朱小康,不同意换岗位,如果换岗要求保持原有待遇。杨永祥、姚保华均明确表示,朱小康来新盛公司工作是可以的,但是原来的岗位肯定不会让朱小康做了,已经有人了。电话通知朱小康,不是把他辞退,是调动工作。姚保华表示调动工作后工资不能保证原来那么多。双方对岗位调整及岗位调整后的工资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音文本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朱小康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462.42元无异议;新盛公司对仲裁裁决新盛公司给付朱小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8.02元予以认可。原审原告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该公司无需向朱小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5.73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8.02元;2、诉讼费由朱小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小康经济补偿金。新盛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口头辞退过朱小康,是朱小康不愿意来上班,是朱小康主动解除了与新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新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朱小康举证的朱小康及其妻子与杨永祥、姚保华录音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系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朱小康认为,新盛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姚保华在2015年2月7日电话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是新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朱小康提供了朱小康及其妻子与新盛公司的杨永祥、姚保华通话录音的文本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录音证据的内容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新盛公司对该份录音文本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朱小康举证的录音文本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及朱小康的回函可以证明,2015年2月7日,新盛公司管理人员姚保华与朱小康通电话,电话中谈及工作岗位调整等事项。2015年2月8日、2月10日,双方就朱小康的工作是否换岗、换岗以后待遇如何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朱小康未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照法律规定,经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按照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应发工资。故新盛公司应支付朱小康经济补偿金35505.73元(5462.42元/月*6.5)。仲裁裁决认定新盛公司支付朱小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8.02元,新盛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新盛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小康经济补偿金35505.73元。二、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小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8.02元。三、驳回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从未口头辞退过朱小康,而是朱小康主动解除了与新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新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小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按照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从朱小康举证的录音证据及朱小康给公司的回函,可以证明2015年2月7日,新盛公司管理人员姚保华与朱小康通电话,谈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对朱小康调整岗位等事宜。之后双方就此问题继续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朱小康即未再上班工作,双方之间已实际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新盛公司向朱小康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盛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朱小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