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721号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二号楼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669-9。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明,男,1989年12月3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公司”)诉被告罗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D2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挂靠期限、保险费、服务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按约定参加车辆年审及购买保险,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就渝BD2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挂靠服务费18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罗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渝BD29**号斯达-斯太尔牌车辆(发动机号090717050747)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限自合同签字生效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挂靠期内,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挂靠服务费500元/月;被告须按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不得私自将车辆转租、转包或做担保质押,若须将车辆转卖应向原告申请终止合同,在交清各种税费并解除挂靠合同后方可转让;若原、被告双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3年1月起,被告罗明未按约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亦未按约定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及购买保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渝BD29**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及挂号信函存根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履行中,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服务费,亦未及时投保及年审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明于2012年12月11日就渝BD29**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8000元;三、被告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190元,由被告罗明负担(此款原告宏航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