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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志某,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刘某(另案处理)以索要债务为由,通过电话邀约被害人鲍某从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龙王社区家中来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两岸印象咖啡厅。当日19时许,刘某将鲍某扣留在武汉市汉阳区巴隆港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安排多名男子对鲍某进行看守,逼迫鲍某打电话联系筹钱。在该酒店,刘某拘禁鲍某至同月下旬。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及张某(已判刑)、陈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应邀,驾车将被害人鲍某带至湖北省仙桃市一住所内拘禁,继续逼迫被害人鲍某向其家人电话联系筹钱。同年2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及张某、陈某、余某驾车将被害人鲍某带回武汉,途经琴断口出站口时,被告人孙某某下车离去。张某等人将被害人鲍某转移至汉阳区墨水湖小区某某室继续看守,上述人员将大门从外反锁,安排专人跟随,防止鲍某逃跑。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及方某某(已判刑)等人应邀来到上述地点对鲍某看守。期间,刘某、方某某为逼迫鲍某还债,先后持板凳、扫帚对鲍某进行殴打,致鲍某左手、背部等处受伤。同年5月18日,鲍某通过QQ邮箱将其被拘禁地址告知其妻王文。次日,公安机关将鲍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鲍才利、王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方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同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受邀约帮助他人看守被害人,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