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73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丁强。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沈景凯。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根。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信。被告:杨乃根。被告:何幼文。被告:XX。被告:虞利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汽配公司)、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沈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普汽配公司、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派普汽配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6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派普汽配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5.133333‰,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被告为被告派普汽配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自所提供的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550万元。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派普汽配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使得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派普汽配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346927.42元、复利15621.1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133333‰;逾期贷款按月利率7.7‰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计5362548.55元;2、被告派普汽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对被告派普汽配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派普汽配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派普汽配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说明1组,欲证明被告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应收本金利息表2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派普汽配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46927.42元、复利15621.13元,合计5362548.55元;被告派普汽配公司、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派普汽配公司、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事实如下:《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5.2(1)条款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第7.1(8)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可构成7.1所列的违约事件之一。第7.2条款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任一项措施:⑴停止发放贷款;⑵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⑶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第8.1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鑫勤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5.8条款约定:本公司(企业)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433号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被告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分别向原告出具说明,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派普汽配公司与原告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用途为:用于清偿派普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43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款项。原告向派普汽配公司发放本案贷款后,派普汽配公司仅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0.35元,未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派普汽配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346927.42元、复利15621.13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派普汽配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65号),与被告鑫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62号),与被告杨乃根、何幼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64号),与被告XX、虞利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63号),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派普汽配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派普汽配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为担保派普汽配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5500000元,原告主张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在最高债权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普汽配公司、鑫勤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46927.42元、复利15621.13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6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对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鑫勤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乃根、何幼文、XX、虞利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