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885号原告: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薛某甲,婚后初期感情二人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性格不合。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去日本打工,因二人打工的地点不同,不常见面,产生隔阂。后被告回国,原告一直留在日本打工,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回国后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自由恋爱,相互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并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薛某乙。婚后为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去日本打工,一年后被告回国,原告继续留在日本。被告回国后边照顾孩子边打工,期间原告对被告产生误会,跟被告不再联系。但双方感情基础好,只是身在两地,缺乏沟通而已。2、儿子现年六岁,需要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所述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0日生一男孩薛某甲。2012年原、被告共同去日本打工,被告于2013年先行回国,原告一直在日本打工至2015年10月,期间原、被告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虽因故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