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与被告南京东易成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南京东易成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6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50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东易成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9004103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1号。法定代表人薛凤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349907)原告陈静诉被告南京东易成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东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陈静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电话销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083.4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对外张贴公告,宣布破产,让原告不要再来上班,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820元、11月工资2820元。被告东易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了退休待遇,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工龄工资400元、补贴320元、全勤奖200元,合计2820元组成。工资之外还有提成。原告2015年10月、11月份分别到岗上班6天、8天,被告同意按照2620元的月工资标准按原告实际上班14天发放工资1686元(2620元÷21.75×14)。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陈静于2005年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3月份,陈静入职东易成公司,从事电话销售工作,陈静于2015年底离开东易成公司。陈静的月收入由工资和提成组成,当月发上月工资和提成。关于陈静的工资,东易成公司主张按照2620元/月计算,陈静表示同意。陈静2015年10、11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2016年1月20日,陈静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9日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陈静遂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双方对陈静的工作天数产生争议。陈静主张,其2015年10月全勤,2015年11月工作到20日,之后由于公司在大门上张贴了破产通知,就没有去上班了。陈静就主张提交了2015年11月30日到岗通知一份。东易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由于原告长期不到岗,公司无奈,只能发放到岗通知,催促陈静到岗上班,但是原告并未到岗。公司到现在也没有破产。东易成公司就主张提交考勤表,证明陈静2015年10月和11月合计上班天数为14天。陈静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没有反映其真实上班的情况。主张公司未强制要求打卡,如果当天有业绩可以不打卡,没有业绩才要打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易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陈静2015年10月和11月的上班天数,陈静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两月是全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本院依法采信东易成公司的主张,应认定陈静2015年10月上班6天,2015年11月上班8天。因2015年10月有18个工作日,2015年11月有21个工作日,则陈静2015年10月工资为873.33元(2620元÷18×6),2015年11月工资为998.10元(2620元÷21×8)。判决依据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东易成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2015年10月工资873.33元,11月工资998.10元;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