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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朱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39号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结婚,2012年3月原告怀孕。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原、被告离婚。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没给抚养费。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婚生小孩苏某甲归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2012年-2016年的小孩抚养费共20000元给原告。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怀有身孕。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30日自愿到东莞市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生效协议书约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万元整,并分5年付完,每年为4000元。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苏某甲,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朱某某与苏某甲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广链信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指尖血所属人朱某某与指尖血所属人苏某甲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某甲是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小孩,在小孩未成年之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小孩苏某甲的监护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小孩苏某甲尚未出生,双方协议约定小孩由母亲苏某某负责监护抚养符合情理,且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东莞市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审查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程序皆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小孩苏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苏某某居住生活,已养成了一定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因此,小孩苏某甲继续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诉请小孩苏某甲由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2016年的小孩抚养费2万元,被告朱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当支付小孩苏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2万元,并自2012年7月30日开始每年应支付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补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6000元,剩余4000元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小孩苏某甲由原告苏某某负责抚养,小孩长大后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拖欠的小孩抚养费16000元,并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苏某某小孩抚养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海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