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树梅与李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梅,李东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24号原告李树梅,住隆化县。被告李东风,住隆化县。原告李树梅与被告李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梅、被告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蔬菜生意,被告自2008年左右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拖欠蔬菜款10060元,被告分三次共给付7500元,尚欠31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被告多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蔬菜,时有赊欠。2011年2月11日与原告结了部分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款2000元欠条。此后买菜有当时结算的,也有拖他人代还款的,现只欠147元。2015年妻子给原告打的3100元欠条是算错帐了,不认可这3100元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蔬菜。有时赊欠蔬菜款。2011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000元欠条一张。此后双方买卖蔬菜往来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妻子与儿子到原告处结账。被告妻子给原告1500元蔬菜款后为原告出具3100元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欠条及菜品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应及时给付。被告主张原告当庭提供的菜品清单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但上述清单已经被告妻子与原告核对,并在被告之妻给付原告1500元后又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已于当时知晓其妻的上述行为,并未及时与原告复核,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当庭表述被告给付了7500元,尚欠3100元,可算出总额应为10600元,即诉状所写的10060元属笔误。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蔬菜款3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东风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