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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军、赵玲(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军、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经对杨某某抽取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及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建议对杨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