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异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连桂英、袁素英等与江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树华,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异字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树华。委托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连桂英。申请执行人袁素英。申请执行人褚亚培。申请执行人褚亚娟。本院在执行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与江树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被执行人江树华的异议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树华诉称:法院判决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在和平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从此再无任何纠纷,申请执行人放弃任何诉权。此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1月申请执行诉讼费979元没有依据,请求终止(2016)苏0811执2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均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与江树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9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江树华负担979元。”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不服该份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5日,袁素英、褚亚培与江树华达成《协议》,约定:“袁素英丈夫褚永军与江树华及其雇佣人员砍树过程中被倒下的大树砸到头部,当场死亡。经清浦法院和淮安市中院的判决,由江树华给付袁素英10万元的经济补偿。按照双方事先在和平派出所组织下达成的协议,江树华已经事先给付袁素英5万元,另将5万元放在和平派出所代为保管。现袁素英凭法院判决前往和平派出所领取江树华之前缴纳的5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袁素英领取江树华之前缴纳在派出所的5万元现金,双方从此再无任何纠纷,从此放弃对上述事项的任何诉权。(该段内容为加粗字体)”2016年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连桂英、袁素英、褚亚培、褚亚娟申请执行江树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案件受理费979元,案号为(2016)苏0811执223号。2016年3月1日,本院与袁素英、褚亚培谈话,袁素英称其与江树华签订协议时就提出江树华还要给诉讼费979元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协议》、申请执行书,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民事判决生效后,江树华与袁素英、褚亚培已达成调解协议,以加粗字体明确约定“袁素英领取江树华之前缴纳在派出所的5万元现金,双方从此再无任何纠纷,从此放弃对上述事项的任何诉权”,因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袁素英等申请执行人再就979元诉讼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违背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异议人江树华请求终止该案件执行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止(2016)苏0811执223号案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