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6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江铭与张银环、朱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铭,张银环,朱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064号原告:江铭,女,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老县。被告:张银环,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朱东海,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江铭诉被告张银环、朱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环、朱东海经公告送达民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铭诉称:被告张银环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张银环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期限都是一个月,现被告张银环逾期尚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银环、朱东海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汇款记录三张及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张银环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江铭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及被告张银环与被告朱东海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江铭借款给被告张银环第一笔款50万元除银行汇款45万元外给付现金50000元计50万元及第二笔30万元除银行汇款27万元外给付现金30000元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银环、朱东海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江铭的举证及申请的证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环以急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银环45万元,又给付现金5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被告张银环给原告江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江铭人民币50万元整(¥:500000.00),借期时间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人张银环用张银环、何胜所登记的房产作抵押,若到期不还,两房产归江铭所有。借款人:张银环,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银环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2015年3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银环18万元,2015年4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银环9万元,2015年4月17日又给付现金3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张银环给原告江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江铭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银环,2015年4月17日”。原告江铭借款给被告张银环两笔合计80万元。原告方证人马某证明被告张银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工商银行的转款记录复印件、农业银行的转款记录复印件、借款借条、原告方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张银环向原告江铭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手续、证人证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江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张银环、朱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铭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张银环、朱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厚龙助理审判员 周 芹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