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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进春诉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春,王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民初109号原告马进春。被告王武林。原告马进春与被告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正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春诉称,我与被告王武林系同村较要好的朋友,其找到我商量,让我拿我的身份证给他帮忙贷款,并要求我不要告诉家人。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武林叫我拿着身份证和他一起去玉屏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借款本金20000元。贷款距今已六年之久,被告却一直未偿还贷款及利息。信用社向我追款后我无奈将帮被告贷款的事告诉父母,通过父母向其他亲友借款才偿清本息,被告王武林对此不闻不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武林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3505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玉屏信用社于2009年10月30日贷款20000元给马进春,但实际用款人是王武林,马进春系受王武林委托帮忙借款;2.见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进春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经玉屏司法所见证;3.王武林出具字据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马进春向玉屏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纯属帮忙借给王武林个人使用;2014年2月20日将尚未归还的本、息一次性转为本金25000元后另以此计息;4.贷款收息凭证原件十八份,用于证明马进春于2014年2月19日前往玉屏信用社结算利息,并归还利息6892.80元;5.贷款收息凭证原件四份,用于证明马进春于2014年7月16日前往信用社偿还利息937.07元;6.贷款收息凭证原件四份,用于证明马进春于2015年4月13日前往信用社偿还利息2039.20元;7.贷款回收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马进春于2015年4月13日前往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5182.08元;8.贷款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马进春于2014年7月16日前往信用社偿还利息302.43元;9.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马进春到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10.贷款回收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信用社将20000元贷款及部分利息转为新的贷款的事实;11.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马进春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12.光盘一张,用于证明王武林向马进春说过其不会赖账,会还钱的事实。被告王武林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马进春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2009年10月30日马进春到屏边县玉屏信用社贷款20000元系帮忙贷给王武林使用,因该贷款一直未偿还,后马进春前往信用社偿还部分利息并将剩余利息及本金重新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转为新的贷款25000元,又因王武林一直未偿还,最后马进春又将25000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予以偿还的事实,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马进春提交的光盘同时能够证明2015年2月18日,马进春及其家人找到王武林要求偿还贷款,经过长时间交涉,王武林最终写下内容为“马进春所欠信用社贷款,由王武林还,欠款:25000元整”的字据交予马进春,并口头承诺马进春已向信用社偿还的利息3000余元将会予以支付。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进春与被告王武林系同村人,经被告王武林要求帮忙贷款,原告马进春于2009年10月30日向屏边县玉屏信用社贷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正,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马进春及被告王武林均在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武林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原告马进春向玉屏信用社偿还2115.74元利息后将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于2014年2月20日转为新的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7375‰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马进春向信用社偿还利息1239.5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马进春及其家人找到被告王武林,经多方交涉,被告王武林向原告马进春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马进春所欠信用社贷款,由王武林还,欠款:25000元整”,并口头承诺原告马进春已向信用社偿还的利息3000余元将会予以支付。因被告王武林一直未偿还相应的款项,2015年4月13日,原告马进春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221.28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进春应被告王武林要求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交由被告王武林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原告马进春与被告王武林之间并未就2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情况进行约定,但因原告马进春借给被告王武林的借款系被告王武林要求原告马进春从屏边县玉屏信用社贷款而来,且被告王武林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明知存在相应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王武林应按照该贷款的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马进春与屏边县玉屏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9日并按月付息,后因被告王武林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马进春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部分利息后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将本金及部分利息转为新本金25000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马进春已向信用社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王武林却自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王武林仍应向原告马进春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马进春主张要求被告王武林向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马进春提交的所有贷款回收凭证及贷款收息凭证查明,原告马进春共向信用社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30576.52元,故原告马进春要求被告王武林偿还35051.1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进春人民币30576.52元;二、驳回原告马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原告马进春承担57元,由被告王武林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正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