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红诉被告王仁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王仁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322号原告于红,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教师。被告王仁发,男,1980年7月4日生,农民。原告于红与被告王仁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振兴镇宏源农资商店)购买玉米种子和农用化肥,合计9605元。约定当年3月1日、5月1日两次给付完毕,逾期不还收取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支吾搪塞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使其主张得以实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化肥、玉米种子款9605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月利2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孟令鹏经营西丰县振兴镇宏源农资商店,经营项目为:大田作物种子、农药零售、化肥。2014年1月6日,被告王仁发在该农资商店购买种子欠款1620.00元、化肥欠款7985.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据二张,载明:(一)2014年1月6日秀水和兴村王仁发欠孟令鹏种子款壹仟陆佰贰拾元¥162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欠款人签字:王仁发。备注:约定还款日期未还款从购货之日起收限月息2%的利息。(二)2014年1月6日秀水和兴村王仁发欠孟令鹏化肥款柒仟玖佰捌拾伍元¥7985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1日,欠款人签字:王仁发。备注:约定还款日期未还款从购货之日起收限月息2%的利息。以上两项欠款合计9605.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另查,原告于红与孟令鹏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孟令鹏因意外死亡。原告在孟令鹏死亡后就以上债权9605.00元曾数次到被告处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欠据二张、结婚证一份、开原市公安局的死亡证明一份、西丰县司法局振兴镇司法所证实材料一份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丈夫孟令鹏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种子化肥,并就所欠种子化肥款出具了欠据二张,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就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有权就本案的种子化肥款主张权利,被告王仁发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9605.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以及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发给付原告于红所欠种子化肥款本金9605.00元,并给付原告于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以上给付义务被告王仁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