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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邓陈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邓陈,尹秀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财保55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兴民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邓陈,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邛崃市。被申请人尹秀英,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邛崃市。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邓陈、尹秀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邓陈、尹秀英所有的30000元范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详见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人以在成都农商银行营业部的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银行卡(卡号:022808000125040000031)内的30000元存款,作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在3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邓陈、尹秀英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营业部的保证金账户银行卡(卡号:022808000125040000031内的存款3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思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孟玲